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36號原告 郭明智 訴訟代理人 許舜卿 律師被告 劉水樹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郭鴻榮
郭明宗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薛竹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關於「㈡如附圖所示甲案152⑵、面積17649.2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薛竹村、郭明宗及原告郭明智按應有部分10分之4、20分之1、2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甲案152⑵、面積17649.20平方公尺部分分歸由被告薛竹村、郭明宗及原告郭明智按應有部分10分之9、20分之1、20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另原和解筆錄原本與正本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三項關於「被告郭鴻榮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96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其持分萬分之495為受告知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於102年1月2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192萬元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郭鴻榮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案152⑶部分之土地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鴻榮就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7961.8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其持分萬分之4950為受告知人高雄市茄萣區農會於102年1月22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台幣192萬元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郭鴻榮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甲案152⑶部分之土地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和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