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玉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佔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玉琳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五○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玉琳因侵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於104年2月3日確定。嗣受刑人已履行完成前述法治教育2場次之負擔,而緩刑所定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命於104年9月2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
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自104
年2月3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為履行期間,且應向勞務機構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履行100小時義務勞務,而受刑人於104年3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首次報到,經觀護人當場諭知並詳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且在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簽名,表示其確已知悉且願遵守前揭規定乙情,有受刑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起訴案件受案晤談表、受刑人簽署之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接受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各1份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104年4至6月期間僅履行7小時之義務勞務,並經督導機關數次以電話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然受刑人均無意願完成,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2日前完成,以免影響其緩刑,受刑人業已收受通知函,詎至104年9月2日止,均未再履行義務勞務,賸餘義務勞務93小時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4年8月3日雄檢欽簡104執護勞41字第80847號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間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
㈢審酌受刑人自104年3月31日報到後,至104年9月2日止,僅
履行7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斯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受刑人並無不能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正當事由,卻無故怠於完成前開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提出不能遵期履行之證明,顯無履行之誠意。又受刑人曾經督導機關數次電話通知及告誡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並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業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執護勞字第41號卷宗屬實,其主觀上當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仍未積極於期限內履行完畢,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