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41號抗告人 莊三雄 相對人 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背面載有清償債務之方法及日期,並經相對人確認、同意,乃因相對人向抗告人承租土地應給付租金,詎相對人違反口頭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陳筱雯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受款人│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新臺幣)│││││├───┼─────┼─────┼───┼─────┼─────┼───┤│莊三雄│101年10月│476,000元│吳基福│未載│102年10月│6﹪│││10日││││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