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9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平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平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警方實施酒測之時間為「104年6月2日15時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2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之狀況下猶執意騎車上路,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幸未釀成事故即為警查獲,而未造成傷亡,顯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力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3102號被告張平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平和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104年9月1日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啤酒
1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平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