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聲請人 李庭毓 之子法定代理人李庭毓相對人 陳綉坤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於臺中市○區○○路○○○號臺安醫院出生)非其生母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李庭毓與相對人於民國95年12月9日結婚,婚後個性不合,聲請人之生母離家外住,嗣聲請人生母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離婚,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聲請人生母李庭毓自第三人受胎,並於104年2月20日於臺中市○區○○路○○○號臺安醫院產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之受胎係在生母李庭毓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致聲請人受法律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李庭毓自推定生父即相對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4年6月2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同日調解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觀諸前揭鑑定結果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林傳洲 與李庭毓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CPI值=16873.3Pp值=0.000000000」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前揭鑑定機構本諸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則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5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受胎期間,既在聲請人生母李庭毓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聲請人為聲請人生母李庭毓與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又據前述,聲請人既係李庭毓與他人所生,與相對人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李庭毓與相對人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是前開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聲請人既非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前揭法定起訴期間,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非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確非李庭毓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趣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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