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慶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慶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施慶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翌(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1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1月14日20時4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慶成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211-212頁、第218頁、第243-244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0頁;院卷第198、204、206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高雄實驗室108年1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見警卷第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7頁)等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0年度審訴字
第3944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11月、11月、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與被告先前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1月又3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24-228頁、第240-24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
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參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做工的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1個小孩及姐姐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