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0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文良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43.3公里處,欲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 曾秀卿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前方車流量而減速剎車,惟因賴文良駕駛前開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未保持安全間距,而自後方追撞曾秀卿駕駛之前開車輛,致曾秀卿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白承認;復據告訴人曾秀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4張、 王憲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王憲忠骨科診所108年4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並留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非輕之傷害,應值非難;然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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