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煊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煊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的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法定刑的最高度刑。另外,本院依據下述量刑審酌事項,認為未對被告判處法定刑的最低度刑,並沒有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形,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刑的最低度刑。
三、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本件犯行判處主文欄所載的刑度及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一)被告酒後所駕駛的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的地點為一般道路。
(二)本次是被告第3次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
2次的犯罪時間分別為104年間、106年間(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36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足見其無法知所警惕、反覆再犯。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四)被告所測得的吐氣中酒精濃度數值。
(五)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的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88號被告張簡煊家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煊家於民國108年11月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友人租屋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煊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煊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檢察官鄭子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