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職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職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已因另案在台北監獄執行完畢出監,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本件再函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亦查無上訴人設籍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之戶籍資料,致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