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原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傷害罪刑(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四五號),查該罪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