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王聖鑫、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9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述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起訴書漏載「上午9時19分許」,應予補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王聖鑫為受保護管束人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其於106年12月5日上午9時19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聖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但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