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顏子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嘉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嘉軒於99年9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銅鏡村1鄰14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同日晚上7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與銅鏡村坡頭背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未能安全操控車輛,而不慎與 謝東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經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因而獲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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