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翊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85、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翊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害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485號99年度偵字第4606號被告郭翊綺女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中正里4鄰中正18之1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翊綺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存款、理財之工具,且可預見將個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流為犯罪集團以之為「人頭帳戶」之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於98年12月17日,以電話向 楊正郁簡婉萍 夫妻佯稱為陳代書,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使楊正郁夫婦不疑有詐,至銀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共存入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其中之9300元乃存入郭翊綺上開帳戶。嗣因楊正郁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郭翊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3日21時許,在其所任職之苗栗縣○○鎮○○路○○○號之東照養護中心5樓寢室,先打開其同事 朗氏 愛之內務櫃,取得 朗氏愛 小皮包內之行李箱鑰匙,再用該鑰匙竊取朗氏愛行李箱內之現金2萬3000元。嗣由朗氏愛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郭翊綺則於案發後將2萬3000元還給朗氏愛。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郭翊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係因98年要至年興紡織上班,開立作薪資轉帳之用,伊上班一週後就沒做了,存摺、提款卡伊隨身攜帶,密碼寫在紙條放在存摺裡,之後遺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楊正郁、朗氏愛證述屬實,復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紙附卷可稽。而觀諸卷附玉山銀行竹南分行99年7月15日玉山竹南字第099062800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於97年6月20日開戶,與被告所稱係因98年要至年興紡織上班始開戶乙節不符,而該帳戶於開戶後之交易次數甚少,被告稱將存摺、提款卡隨身攜帶云云,顯無必要。況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從自動櫃員機提領906元後,帳戶僅餘96元,之後直至98年12月23日始有1筆8萬元之不明入款、翌日則有本件被害人楊正郁之9300元入款,且均隨即遭提領,足見其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實非遺失。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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