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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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黃詩涵 相對人 吳靜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吳靜菁)同意調解方案,將分三期給付,資方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日分兩期各給付勞方(黃詩涵)新臺幣伍仟元,七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三期壹萬捌仟元,資方如有一期未依約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給付工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工資共新台幣(下同)28,000元,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遵期於101年6月20日給付第一期款,自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101年6月1日高市府勞關字第10134098
000號函暨所附101年5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1份在卷為憑,且核該調解會議紀錄內容,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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