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達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水管壹節、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忠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實施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項以上刑之加減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小利,竟恣意下手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油箱內之汽油行為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水管1節、水桶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簡易判決併科沒收處分應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159號被告楊忠達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五湖村8鄰上湖坑118號居苗栗市○○里○○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口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及水管1節、水桶1個,著手竊取 劉家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之汽油,惟尚在拆卸油管之際,即為車主劉家樑當場發現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剪刀1把、水管1節、水桶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劉家樑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㈣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今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剪刀1把、水管1節、水桶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檢察官滕治平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