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村潭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村潭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他人之財物,不能據為己有之理,竟意圖將向他人借用之自行車予以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暨其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 程惠民 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且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36號被告彭村潭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鄰○○路
283號居苗栗縣通霄鎮○○里○○路29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村潭於民國98年9月27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110號前,向程惠民借用捷安特黑色淑女自行車1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迄今尚未歸還。
二、案經程惠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彭村潭前揭侵占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彭村潭於偵查中坦認於前揭時地有騎用上開自行車之事實(偵緝卷頁17-19)。
(二)證人即告訴人程惠民之警詢筆錄(偵卷頁7-9)、偵訊筆錄(偵卷頁22-23)。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溫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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