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旗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096、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皮夾及手提包各壹只及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許家旗明知「LOEWE」、「DUNHILL」等商標,分別經西班牙商羅威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手提包、皮夾等產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揭商標之圖樣。復明 知渠 在網路上所購入之手提包、皮夾,係分別侵害「LOEWE」、「DUNHILL」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意圖,分別於:(一)民國(下同)99年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利用網路撥接上網,於不詳網站購得仿冒「DUNH
ILL」商標之皮夾1只,並自99年3月間某日起,以「trademalls-03」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登喜路dunh
ill牛皮男士錢包真皮錢包特價熱賣SDH64-819黑」商品數量10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並以直購價為850元之價格,拍賣仿冒「DUNHILL」商標之皮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並業已於99年3月1日出售上開皮夾1只予帳號「a3072qu」之某網路賣家。嗣為警員喬裝買家於99年3月30日在網路上出價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標後,許家旗旋將上開仿冒皮夾寄送予員警而循線查獲;(二)99年間某日,於同上揭處所連接上網路,自「淘寶」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仿冒「LOEWE」商標之手提包1只,復於99年6月間某日以「trademalls」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質量超好超有型款loewe160周年勳章女包/單肩包/手提包」」商品數量10之文字訊息及相關照片而陳列,並以直購價為1120元之價格,拍賣仿冒「LOEWE」商標之手提包,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經警喬裝買者「 李牧雲 」於99年6月19日在網路上出價1120元得標後,許家旗遂於99年6月23日寄送上開仿冒手提包予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之皮夾及手提包各1只及1210元。
二、訊據被告許家旗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以上開方式於拍賣網站張貼上開網頁並販賣上開皮夾及手提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仿冒商標法犯行,其辯稱:伊在拍賣網站販賣之上開皮夾及手提包,係伊在網路上買來因沒有使用而賣出,或受買家所託而代購賺取價差,伊不知所販賣的皮夾、手提包是仿冒品,亦無意販賣仿冒品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販賣仿冒「DUNHILL」商標皮夾之露天拍賣網頁影本、露天網站帳號「trademalls-03」會員資料、匯款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皮夾1只,確係仿冒「DUNHILL」商標之皮夾,業經證人即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及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有販賣仿冒「LOEWE」手提包之露天拍賣網頁影本、露天帳號查詢會員帳號及IP資料、中華電信IP位置查詢資料、匯款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又扣案之手提包1只,確係仿冒「LOEWE」商標之提包,業經證人即鑑定人 趙俊堯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西班牙商羅威公司委任狀、鑑定證明書、市值估價表及商標資料檢索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否認知悉販賣的皮夾、手提包是仿冒品,亦無意販賣仿冒品云云。惟查:前開「DUNHILL」及「LOEWE」商標在皮件業界屬於知名商標,價格不菲,並有固定之行銷通路及大致價格可循,此有其網站販售地址網頁列印2份在卷可稽;況被告於露天網站所設置之拍賣網頁,所販售之商品數量達4千餘種,商品種類包含女裝、男裝、香水、時尚精品等20餘類,此有露天拍賣網頁影本在卷可稽,其又於偵訊中自承:伊在拍賣訊息彰顯DUNHILL、LOEWE之廠牌係顯知該兩廠牌是知名品牌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96號偵查卷宗第90頁),是以被告販售大量衣飾、時尚商品之背景,復自承已知上開商標係知名品牌,對於其所販賣商品之來源,應更加謹慎注意,參酌扣案皮件均係被告自拍賣網站向不詳之人購得,來路不明,又無任何保證書,所購入之價格,與證人鑑定商品估價表顯示其真品價格動輒上萬至3萬相較,遠低於一般市場行情,足認被告對所購入者係仿冒告訴人商標之商品應係明知。又被告於偵訊中就所販售之仿冒「DUNHILL」皮夾,原稱僅於網路上購入1只,嗣因未使用而轉手賣出,又改稱賣出2只皮夾,且如僅販售自己無用途之皮件,何以所張貼拍賣網頁設定之商品數量為10,亦無說明(參見同上揭偵查卷宗第49頁及49頁背面),嗣又改稱係代購賺取價差,未進行循價而不知所販賣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參見同上揭偵查卷宗第90頁),供詞反覆不一,足徵被告明知所販賣為仿冒商標商品,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第62條之2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自網路向不詳之人販入如扣案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上揭方式張貼拍賣網頁陳列販賣賺取價差而營利,是被告應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許家旗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營利,陳列上開仿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99年3月間某日販賣上開仿冒品起,至99年7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數月,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故,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行為侵害西班牙商羅威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之2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販賣仿冒商標皮夾及手提包部分,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在內。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使用被害人商標圖樣,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本應不容寬貸,惟審酌本件扣案之仿冒品數量非鉅,由此推知,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應屬有限,暨被告之智識、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皮夾及手提包各1只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所用之仿冒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1210元,係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