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鯉魚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95號被告曾永昌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鄰○○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6日18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鯉魚鉗1把,以使用該鯉魚鉗拆卸之方式,竊取 王禹勳 所有(車籍以 王文豐 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該車車牌因逾期未驗車遭註銷),供己使用。嗣其於同年4月25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述竊得之車牌0面(已發還被害人)及鯉魚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禹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揭扣案鯉魚鉗1支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相片4張及車號0000-00、1489-HY號之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等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檢察官黃雅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羅文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