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建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奇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溫思廣 律師被上訴人 游阿苗 即助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張國璽 律師 陳書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忠奇為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由法院裁定之,此觀諸同法第177條、第178條規定亦明。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判決後,上訴人金利合雕塑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忠奇以其於100年3月18日變更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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