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昌賢
吳侑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侑荏 告訴被告蔡昌賢涉犯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蔡昌賢告訴被告吳侑荏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昌賢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吳侑荏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吳侑茌、告訴人蔡昌賢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吳侑茌、告訴人蔡昌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共同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