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漢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37、100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育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育漢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4月16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化街交岔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貿然進入系爭路口,適有 黃孟 從騎乘自行車,沿重化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且欲左轉文自路,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陳育漢之機車因此與 黃孟從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黃孟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硬腦膜下、顱內出血、瀰漫性軸突損傷、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右鎖骨骨折、多處肢體鈍挫傷等傷害,最終仍於108年4月19日14時23分許,因多重創傷而不治死亡。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漢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孟從死亡相驗案相片冊附卷可稽(警卷第15-17、19、22-27、30-35頁、相字卷第30-33頁、、他字卷第13-21頁)。復將本件車禍送鑑定、覆議後,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敘明:被害人黃孟從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為相同之認定,此見該單位之覆議意見書即明(偵二卷第28-29頁)。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因疏未減速慢行,而與被害人黃孟從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黃孟從死亡之事實,洵堪確認。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35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警卷第24、30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在系爭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至被害人黃孟從騎乘自行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可認與有過失乙節,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致死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定為:「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改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不再就「一般」或「業務」上之過失加以區分,一律適用過失致死之規定,並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上限提高,故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件即應適用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黃孟從之家屬完畢(審交易卷第38-39頁參照),復考量被害人黃孟從與有過失之情節,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交易卷第38頁背面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案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其已坦認犯罪,且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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