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華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5分許,駕駛ZF-0527號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約100-11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適有 莊德祥 沿同路段對向外側快車道騎乘MSY-7956號機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松富路,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且未依照標誌規定(機車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進行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莊德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及右足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莊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憑,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率然以時速約100-11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遵守慢車應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左轉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暨衡及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法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