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五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表列所示之主刑,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或最高法院經駁回後皆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