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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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85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與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且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可知「執行已完畢者」,不在減刑之列。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助五字第六八八號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參,故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減刑,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毒品│販賣毒品│轉讓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7年││├─────┼───────┼───────┼───────┤│犯罪日期│87年8月中旬至│87年8、9月間│87年7月間起至│││87年9月20日止││87年9月間止│├──┬──┼───────┼───────┼───────┤│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臺灣臺南地方法││機關││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87年度偵字第│87年度偵字第11│87年度偵字第││案號││12641號│292號│112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南地方法││後││南分院│南分院│院││事├──┼───────┼───────┼───────┤│實│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88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訴字第13││審││405號│1495號│43號││├──┼───────┼───────┼───────┤││判決│88年4月15日│88年11月10日│88年8月1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南地方法││定││南分院│南分院│院││判├──┼───────┼───────┼───────┤│決│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88年度上訴字第│87年度訴字第13││││405號│1495號│43號││├──┼───────┼───────┼───────┤││確定│88年5月20日│88年11月29日│88年11月29日│││日期││││├──┴──┼───────┼───────┼───────┤│是否合於中│不符合│不符合│符合││華民國九十│(已於95年6月15│(未執畢)│(未執畢)││六年罪犯減│日執畢)││││刑條例││││├─────┼───────┼───────┼───────┤│減刑刑期褫│││有期徒刑9月││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