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八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第七八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其臺南縣官田鄉東庄村西庄一八0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裝入針筒內注射於身體之方式,約每日一次,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嗣⑴先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⑵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而製作警詢筆錄;⑶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而製作警詢筆錄;⑷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因係毒品案件列管人口而為警通知到案。前後四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前後四次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紙、尿液送驗對照表共四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0三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釋放,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約每日施用海洛因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顯已成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
止之施用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施用犯行(其中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之施用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先後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佐,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其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本案施用期間達約四月,前後遭查獲四次,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
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