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884號聲請人 江順琦 相對人 徐小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執行程序不當或因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並迭經最高法院闡釋在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22、183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並非擔保本案請求之受償無虞,而係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要與本案是否全額受償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依執行命令所示履行完畢,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故本件實無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及停止執行之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8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7675號、100年度北簡聲字第79號及100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本件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5797號事件,聲請人已全部敗訴確定在案,縱相對人撤回該執行程序或嗣後全額受償,亦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非不當,或相對人無損害。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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