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權
廖呈彬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 廖偉宏
廖英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呈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廖英裕被訴妨害自由(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國權因 李保華 遲遲不與其結算砂石車之調度使用費用,經多次催討仍無下文,乃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再命其子廖呈彬撥打電話予李保華,要求李保華務需就前述債務帳款當面予以核算,並依與人協調債務清償之一般社會經驗,不排除於磋商未果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李保華應允廖呈彬之邀約後,乃於同日十七時許,另約集友人 黃文亮 陪同前往廖國權所經營位在原臺中縣太平市(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旁之工寮內,欲與廖國權、廖呈彬 齊同 討論釐清前開帳款問題。
李保華到場後,因否認與廖國權間猶有上揭砂石車之調度使用費用尚未結清之情形,與廖國權、廖呈彬之認知有所差異,廖國權、廖呈彬竟因而心生不滿,旋本於協談破裂即欲採取一定強勢作為之預期,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廖呈彬出手將李保華推倒在地,旋即與廖國權一齊趨前徒手分別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李保華,致使李保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左頰及右頰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右腰挫傷、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及右側膝蓋、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李保華以須返回將帳務再作比對釐清為由,方能確認是否猶有積欠砂石車之調度使用費用之債務存在,始得離去現場。
二、案經李保華訴由原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李保華、證人即於案發當日陪同告訴人到場之友人黃文亮均已於本院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到庭,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而為證述,並賦予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及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暨被告廖偉宏、廖英裕等人對渠等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告訴人與證人黃文亮在本院之證詞內容,核與其等先前在偵查中具結證稱之陳詞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證人黃文亮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與渠等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自均有證據能力,俱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客觀事實之依據。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保華因受有前揭傷害,乃於案發當日晚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後,經醫院於告訴人就診後三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因本件傷害案件而於案發當日到上開醫院就醫之後,經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上開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診治醫師 陳富治 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在告訴人受診治後所即時製作,醫師當時之記憶尚屬鮮明等因素,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暨被告廖偉宏、廖英裕等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使用。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九十五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渠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暨被告廖偉宏、廖英裕等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
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告訴人李保華之傷勢照片七張(見警卷第23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廖國權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李保華協調釐清砂石車調度使用費用之債務未果,彼此間乃生肢體之衝突拉扯,肇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等情不諱;另被告廖呈彬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參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李保華前來工寮與伊等洽談債務處理問題,於協商間,李保華始終態度傲慢,口氣不佳。之後伊父親廖國權即因此與李保華有肢體之拉扯,伊為了保護伊父親,乃趨前勸架,並將伊父親拉開。整個過程中,伊都只是試圖排解拉開伊父親,並沒有出手毆打李保華,檢察官指訴伊共同參與傷害李保華,恐有誤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保華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邀約,
前至被告廖國權所經營之上開工寮洽商協調砂石車之調度使用費用,嗣因協談未果,被告廖呈彬即先出手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隨後並與被告廖國權齊同趨前徒手以揮拳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193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而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黃文亮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陪同李保華到前述工寮內,之後李保華先與對方一群人對罵,繼而就發生肢體之衝突,對方廖國權、廖呈彬父子都有出手毆打李保華,伊趨前原本想要勸阻排解,但對方說沒有伊的事,要伊離開,伊隨即走出工寮。李保華後來自行走出工寮,說要去驗傷,伊就陪同李保華去醫院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198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現場因紛爭衝突而生有肢體拉扯之情形均大致相符,被告廖國權亦不否認確有與告訴人生爭執拉扯之情事,足見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因債務協調未果發生肢體衝突拉扯,告訴人與證人黃文亮關此部分之證詞自屬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衝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挫傷、左頰及右頰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前胸壁、左側肩膀挫傷、右腰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小腿及右側膝蓋、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亦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有肢體之拉扯衝突,告訴人且於稍晚之緊接時間內即驗有傷勢,而告訴人受傷位置與其所指訴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傷害手法復屬相同,已足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確實皆有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之行為,應甚為明確。
㈡被告廖呈彬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廖呈彬前已供陳本
件係因告訴人遲遲不與渠等結算砂石車之調度使用費用,經多次催討仍無下文,其始在案發當日上午依被告廖國權指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務需就前述債務帳款當面予以洽談核算結清,是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於邀約告訴人到場之當時,是否即有依與人協調債務清償之一般社會經驗,不排除於磋商未果時,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之主觀意念,已不無可疑,此由告訴人接獲電話後,雖不便拒絕到場,但仍對單獨應邀赴約有所疑慮,乃私下央請證人黃文亮需偕同赴會,足徵告訴人就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此等想法亦有所體悟,始有此舉俾免人身安全上之疑慮。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既於事前即 徐圖 憑藉私力,欲以強勢作為自行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款糾紛,則被告廖呈彬在協調未有得致令渠等滿意之結果,即心懷憤恨,而有告訴人所指與被告廖國權齊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舉措,亦非殊難想像之情節。且本件依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被告受傷程度不可謂未至深重,倘若被告廖呈彬於案發當時未在現場助勢,甚或齊同毆擊踹打告訴人,以被告廖國權相對於告訴人並無懸殊之體型及年齡上之優勢地位,被告廖國權甚且比告訴人年邁近十歲(被告廖國權00年生;告訴人00年生),能否僅止被告廖國權之出手毆打,即肇致告訴人受有如此深重之傷勢程度,同屬有疑,是被告廖呈彬應與被告廖國權共負傷害部分罪行之犯責,已堪予憑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廖呈彬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避就之詞,
不能採認。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前揭之傷害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另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彼此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既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僅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因砂石車調度使用費用清償之事,與告訴人李保華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故意,以拳腳毆擊踹打告訴人,渠等雖分別為多次傷害之舉措,然就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主觀面而言,其前後之傷害舉動均係緣於相同事由,而客觀面上,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實施傷害行為前後密接連貫,事發地點、位置亦相去不遠,而被害法益復皆為告訴人一人,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上開傷害舉措均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廖國權、廖呈彬之素行, 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告訴人李保華間,既因砂石車調度使用費用清償問題而起糾紛,理應尋求正當法律程序解決, 詎渠 二人捨此而不為,竟僅因協調未果,即毆人成傷,顯見告廖國權、廖呈彬蔑視法治及對個人權益輕賤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廖國權、廖呈彬犯行所肇致告訴人傷勢程度深重之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匪淺,渠二人於本件犯行中所扮演角色不分軒輊,被告廖國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但仍與被告廖呈彬齊同隱晦被告廖呈彬涉案部分情節之犯罪後態度,暨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彌補告訴人因渠等本件犯行所肇致身體與精神上損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保華協商上開債務問題未果,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後因證人黃文亮趨前勸架,被告廖國權、廖呈彬與在場之被告廖偉宏、廖英裕竟另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偉宏、廖英裕攔阻證人黃文亮,並將證人黃文亮推出工寮外,再由被告廖英裕將工寮之鐵門關上,阻止告訴人離去;因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此部分所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依照前述判例之意旨乃係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告訴人指述在證據上之「價值」(意旨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要求自白需併有補強之證據,以此作為論者所謂自由心證之外在限制,即被告之自白仍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然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論據),是法院認定犯罪事實,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之憑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共同涉有刑法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保華之指述與證人黃文亮之證陳內容,暨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國權等人則均同聲否認涉有本件強制犯行,咸辯稱:伊等自始至終都沒有出手將黃文亮推出工寮外,黃文亮係一邊接聽電話,一般自行走出工寮外。另渠等也沒有要將李保華強留在現場,李保華一表明要返家將帳務再作比對釐清,伊等即讓李保華自由離去,要無檢察官所指妨害自由之強制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苟行為人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規定自明。而該條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亦屬之,且不以被害人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行為,始得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起訴意旨固依據證人黃文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認定被告廖偉宏、廖英裕有將證人黃文亮推出案發現場之工寮外;但證人黃文亮嗣於偵查中已另陳稱:案發當時,伊看到廖呈彬、廖國權將李保華打倒在地,伊有趨前要勸阻,但被人推開。至於是否被人推到門外,伊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其後證人黃文亮在本院審理時到庭更明確證述:伊當時是趨前勸架被人推開,對方說沒有伊的事,伊就想打電話看可否找人來協調李保華與廖國權等人間之爭執。對方看到伊拿起電話來撥打,就問伊說是否要找人來助勢,伊答稱只是要請別人開車來搭載伊,隨即邊打電話,邊走出工寮外,這過程中並沒有人再出手強推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則本件就證人黃文亮之部分,其既係自行走出工寮外,進而離去現場,已無起訴意旨所指「廖偉宏及廖英裕‧‧‧並將黃文亮推出工寮外」之情事。另案發當時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既已與告訴人李保華有肢體之衝突,則在證人黃文亮欲趨前勸阻時,被告廖國權等人縱有將其推開,不願其干涉介入之舉措,亦難謂於主觀上即有何妨害證人黃文亮行使權利之刑法強制罪犯意。基此,本件就此部分已難遽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對證人黃文亮有何刑法強制罪之構成。
㈡就被告廖國權等人涉嫌對告訴人李保華強制之部分,告訴
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在庭陳稱:案發當時伊偕同黃文亮抵達前述廖國權所經營之工寮,一開始會帳後不久,廖呈彬就過來將伊壓制在地上,廖國權隨即也出手毆打伊。後來伊被打癱在椅子上,本打算要打電話,但廖國權見狀即毆擊伊手臂,問伊是否要叫人來助勢,伊電話也被打掉,所幸沒有損壞,伊覺得手很痛,就持續坐在椅子上,廖國權又拿帳冊來要與伊會算,並從伊頭上打下去,說伊是在囂張什麼。伊被打的很慘,就藉詞要回去比對帳冊釐清,廖國權才同意讓伊離開。在伊被廖國權、廖英裕出手毆打之當時,伊並沒有 餘裕 表達要離開的意思,後來伊實在是被打的痛的受不了了,始藉口稱要回去比對整理帳冊,廖國權等人並沒有阻止,就讓伊離去現場。廖偉宏、廖英裕在伊被毆打的當時,始終並沒有說不要讓伊離開的字句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則案發當時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舉動,但此應係出於傷害之主觀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要屬刑法傷害罪所規範之範疇,應與強制罪嫌無涉,否則豈非刑法一切有關以強脅行為為行為方式之犯罪(如傷害、重傷害、殺人、搶奪、強盜、擄人勒索),於成立各該罪名之同時,均要復另以強制罪論斷,如此顯然不符刑法類型化各該構成要件合致之規範意旨。本件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既在告訴人遭毆擊後藉詞表達欲行離開現場意念之時,即未再以強勢作為橫加攔阻,已難逕認渠等另有萌生刑法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有何強脅之客觀行為可言。另告訴人雖一再陳稱證人黃文亮經被告廖國權等人要求離開工寮之時,被告廖英裕在證人黃文亮步出工寮後,有將該工寮之側門鎖上,似有蓄意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但以現場之景況觀之,被告廖國權等人既於告訴人及證人黃文亮初始抵達工寮之時,即係開啟工寮側門始讓告訴人等進入,足見該工寮側門平時即恆常處於關閉之狀態。是被告廖英裕於證人黃文亮離去步出工寮後,順勢將該側門關上,甚或上鎖,亦不能憑此即斷定渠等係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所為之舉措,遑論在此時際告訴人既仍遭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毆打中,揆諸前開之論述,自不能認在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已然構成傷害犯罪之同時,再另以渠等有對告訴人施強暴之傷害暴行,復論以被告廖國權等人有強制罪行。況本件中於案發現場,告訴人只有證人黃文亮陪同到場,證人黃文亮於告訴人遭毆擊之過程中,復僅短暫趨前勸阻,隨即以撥打電話為由自行離去現場,均若前述,案發現場既僅只告訴人一人獨自留駐,以被告廖國權等人相對於告訴人在人數與聲勢上懸殊之優勢地位,被告廖國權、廖呈彬於毆打告訴人後,若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猶蓄意對告訴人另施以強脅,並阻止其任意離去,實屬輕而易舉,但被告竟在告訴人藉詞返家比對帳冊,表達欲離去現場之主觀意念後,絲毫未見有任何繼續行強之舉措,並任令告訴人自行開門離去,被告廖國權等人就此部分於主觀上顯無堅持告訴人必需屈從留駐於現場之強烈意志,亦難率行斷認被告廖國權等人所為即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
五、綜上,公訴人所引資為認定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涉犯本件此部分強制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論斷被告廖國權等人確有為本件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推認被告廖國權等人有何公訴人於此部分所指之強制罪行,本件強制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廖國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論述意旨,就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廖國權、廖呈彬、廖偉宏及廖英裕等人均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