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及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39、6051、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關於甲○○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乙○○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撤回毀損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公共危險部分,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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