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附民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林梅炎 被上訴人 王曼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上訴狀」所載(就臺南市私立○○教養院即 莊文魁 部分已撤回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
3年度訴字第24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是原審依前開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揆諸前揭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奇秀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