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破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告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理人 曾柏錩
史文孝 相對人 楊傑翔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2月14日向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該信用合作社嗣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月23日將債權讓與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4月7日將債權讓與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臺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101年5月1日將債權讓與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1日再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上開債權讓與程序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是抗告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而相對人目前積欠抗告人3,643,649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相對人並非毫無財產,原審逕以相對人現有資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顯屬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以相對人101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僅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現值3,216元(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再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為10,869元(見原審卷第95頁),可預見相對人之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破產財團無由構成,自無聲請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逕予駁回破產之聲請。而於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同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財產除上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公告現值3,216元之土地外,尚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峰終身保險2筆(見本院卷第7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期看護終身壽險1筆(見本院卷第8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終身壽險1筆(見本院卷第85頁),此有上開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查。故上開保單價值為何?是否可提前終止?終止後是否可取得解約金?以及解約金額為何?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仍非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名下僅有公告現值3,216元之土地,即認相對人財產不足以構成破產財團,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似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上開所指摘之部分詳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置。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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