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華南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華南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義務勞動。
事實
一、林華南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號旁防汛道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道路與○○路交岔口時(即○○路000號前○○橋),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路口欲右轉。適 陳金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林華南見狀閃煞不及,致林華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陳金井所騎乘輕型機車右側車身。陳金井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顳葉硬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勢。陳金井雖經送醫救治,延至102年11月1日上午4時5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林華南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自首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井之子 陳世文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華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華南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林華南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林華南於102年6月26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金井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陳金井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金井之子陳世文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附卷足憑(詳相驗卷第18頁、第20至21頁、第28至34頁)。又被害人陳金井於車禍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左側顳葉硬膜下腔出血、交通性水腦、吸入性肺炎等傷勢,嗣於102年11月1日凌晨4時55分,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高血壓等病症死亡,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安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詳相驗卷第23至25頁)。又被害人陳金井自102年6月26日發生車禍,至102年11月1日因前述病症死亡,其死亡原因,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並經法醫師解剖,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陳金井確因與自小客車發生事故,造成頭部外傷、長期臥床導致多器官衰竭死亡等情屬實,此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2月1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詳相驗卷第35頁、39頁至49頁、55至58頁、第66頁、第59頁至65-1頁反面)。益徵本件被告林華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陳金井所騎乘輕型機車之行為,顯與被害人陳金井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乃無號誌交岔路口,路面雖未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惟判斷路權歸屬,即應以線道多寡為依據。本件被告林華南所行駛嘉義市○○路○○○號旁防汛道路,乃單線道,被害人陳金井所行駛嘉義市○○路,則屬四線道,此有警方所拍攝現場道路全景照片7張為證(詳相驗卷第28頁至31頁)。 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林華南途經該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害人陳金井先行。縱令依現場照片觀之,該交岔路口廣告招牌,確如被告林華南所稱,會遮蔽被告林華南左側來車視線,然被告林華南既明知其所行駛防汛道路,乃單線道,在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更加謹慎,以低速緩慢駛出,俾左側來車得以注意,並採取防範措施,且於發現左側來車時,應暫停,讓幹線道來車先行。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與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林華南自用小客車,係『左前車頭』受損,而非『左車頭側邊』,被害人陳金井輕型機車則係右側車身受損。顯見被告林華南係以『左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陳金井輕型機車,灼然甚明。又被告林華南於發生本件車禍後,有往後倒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林華南自承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行駛,並輔以警方抵達現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林華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確已偏向該道路中線,且車輪尚未回正之事實(詳相驗卷第28頁)。綜合研判,被告林華南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金井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時,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應已接近該道路中線。以此衡之,被害人陳金井既遭被告林華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擊;益徵案發時被害人陳金井已騎乘輕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近中心點處,應堪認定。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林華南依當時情況,理可低速緩慢駛出,並可注意被害人陳金井騎乘輕型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出,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以致被害人陳金井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林華南行為,顯有過失。另衡以被告林華南及被害人陳金井車損狀況,均非嚴重,應可推知被告林華南駛出該交岔路口時,速度非快,然被害人陳金井機車倒地位置,卻在碰撞點左前方約15公尺處,再參酌路面刮地痕長度,可知被害人陳金井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認其亦有過失。
三、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林華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道路上之廣告招牌,占用道路,妨礙二車行向之駕駛人視距,同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4月21日嘉雲鑑0168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嗣經送覆議,認被告林華南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金井騎乘輕型機車(覆議結果誤載為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道路上廣告招牌,占用道路設置不當,妨礙視距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9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至被害人陳金井以及在該交岔路口設置廣告招牌之業者雖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林華南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林華南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林華南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金井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華南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華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林華南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丙、原審法院認為被告林華南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林華南五專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本件肇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華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動,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林華南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林華南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林華南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表示悔意。復於上訴本院後,即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陳世文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林華南緩刑機會,有告訴人林華南陳報狀所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份附卷足稽(詳本院卷第33頁)。另被告林華南、原擔任保全工作、現做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現借住兄長家,有兩名大學畢業小孩,尚有家庭需其照顧。且歷經此次偵審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同時諭知被告林華南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以對社會有所回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