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10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2號聲請人 王進德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院頒布之「法庭錄音辦法」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為「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原條文第7條移列至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為將法庭錄音內容有關當事人、證人等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俾供應用,以維護民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並無法院得交付錄音光碟予當事人之規定,而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則規定法庭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乃頒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規定已詳如前述。
㈡、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案件,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103年5月21日宣判,所涉案件因屬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即日確定,聲請人於103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交付該案之錄音光碟,顯已逾前開辦法所規定須於「開庭翌日起至判決確定後30日內」為之之期限,自難准許。
㈢、又本院上開案件開庭過程中,告訴人、證人等多人均有到場陳述意見或接受交互詰問,聲請人未曾檢附該案件在場陳述人之書面同意文件,經本院逐一發函徵詢意見,除辯護人、證人 蔡美秀 回覆同意聲請人所請外,餘證人或告訴人 盧浩貴 、 顏明仁 、 謝主義 、 邱應奇 、 邱惠美 均未以書面表示同意,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與前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