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原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亞霖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 施逵凱 (已另案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凌晨3時3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時至5時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無人居住倉庫後,由施逵凱先攀爬踰越用以防閑之氣窗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圍牆,亦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進入上開倉庫內,再開啟倉庫門供戊○○進入(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共同竊取甲○○管領之銅質電線30餘捆得手後逃逸。戊○○與施逵凱其後並將上開銅質電線出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後花用一空。
二、又戊○○於102年4月間已係成年人,其與施逵凱、未滿18歲之少年林○冶(00年0月00日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由施逵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冶一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69號,也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更正)之「復興宮」,而結夥3人以上,以少年林○冶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未據扣案)著手行竊,戊○○及施逵凱則在外把風、接應分工方式,推由少年林○冶進入上址「復興宮」內持上開螺絲起子鬆脫香油錢箱之螺絲,欲打開香油錢箱竊取其內財物,然因 蔡忠盛 自監視器畫面中發現可疑跡象,而由蔡忠盛母親前往「復興宮」查看,少年林○冶見形跡敗露,遂與戊○○、施逵凱一同逃逸,故未得逞。
三、戊○○與施逵凱、少年林○冶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2年4月19日下午3時許,由施逵凱駕駛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冶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而結夥3人以上,以少年林○冶攀爬翻牆侵入上開住宅行竊、戊○○及施逵凱在外把風、接應分工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電腦及液晶電視各1臺、側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港幣10元、現金約2500元,與 張永川 存摺18本等物得手後離去。
四、嗣經甲○○、蔡忠盛報警處理,經警自監視器畫面發現戊○○、施逵凱所駕車輛車號而循線查悉上開「一」、「二」所述犯行;並因戊○○與施逵凱、少年林○冶於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弄○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在施逵凱所駕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扣得乙○○上址住宅失竊之側背包及零錢包各1個、港幣10元、現金約140元及張永川存摺18本,及由少年林○冶帶同員警取回乙○○失竊之電腦及液晶電視各1臺(均已發還乙○○領回),復據施逵凱主動供述上開「三」所述犯行,乃為警查明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按警詢中未曾就事實一竊盜犯行有所供述)、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㈠關於事實欄「一」所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共犯施逵凱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㈠卷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卷第1頁正面,偵㈠卷即偵字9334號卷第22頁正面至23頁正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倉庫遭竊,與證人即出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王家祥 於警詢中證述伊曾於案發前將該車出租予施逵凱等情形明確(見警㈠卷第2頁反面至5頁正面),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等資料可資參佐(見警㈠卷第10頁反面至18頁反面、第20頁),自屬可信。
㈡關於事實欄「二」所述事實,與證人即共犯施逵凱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林○冶於警詢中等證述亦可互為參照(見警㈡卷即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號卷第3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偵㈠卷第25頁正反面,偵㈡卷即少連偵字34號卷第7頁正面、第9頁正面),且由證人即發現被告等人行竊形跡之蔡忠盛於警詢中證述上址「復興宮」遭竊盜未遂等情無訛(見警㈡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另有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2張、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5月29日鑑驗書各1件存卷可考(見警㈡卷第35頁反面至50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偵㈡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反面),應足採信。
㈢關於事實欄「三」所述事實,則與證人即共犯施逵凱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即少年林○冶於警詢中等證述互核一致(見警㈡卷第2頁反面至3頁正面、第11頁反面,偵㈡卷第6頁反面至7頁正面、第8頁反面至9頁正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 伊上開 住宅遭侵入竊盜情節綦詳(見警㈡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更有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附卷可憑(見警㈡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反面、第53頁正反面),亦屬可採。
㈣至辯護人所辯稱:依被告於102年4月20日於警詢中之
供述,似可認定被告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則查:
⑴就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警詢
中,並未有任何供述,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7至9頁)。
⑵就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犯行,被告於102年4月20日
警詢中,固有供述,亦有被告該日警詢筆錄可參(見警㈡卷第8頁正反面)。惟被告與共犯施逵凱、林○冶係於102年4月19日下午5時20分許,即遭警方盤查渠等3人所駕駛車輛時,發現車上有贓物,遂經警方帶回警局進行調查,惟渠等3人均拒絕警方夜間詢問,警方因此於翌(20)日下午才分別詢問被告及共犯等3人。而渠等3人於20日詢問雖中均自白犯罪事實二、三竊盜犯行,然警方因渠等3人拒絕夜間詢問,乃從贓物中找出被害人乙○○、蔡忠盛姓名及住址等資料,即通知被害人乙○○、蔡忠盛於19日當晚到警局協助警方調查,被害人乙○○、蔡忠盛當晚即分別詳述遭竊之事實,亦有被害人乙○○、蔡忠盛10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可稽(見警㈡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警詢中上開有關犯罪事實二、三之供述,因警方於之前19日晚上,業已由被害人乙○○、蔡忠盛2人指述得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因而應僅屬自白,與自首要件應尚有未合。
⑶從而,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警詢中
供述,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乙節,容有誤會,無可採信,附此敘明。
㈤綜就上情,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倉庫氣窗,雖係供通氣或空調設備而
設,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性質自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先推由共犯施逵凱踰越氣窗進入倉庫,再由被告與施逵凱一同入內行竊行為。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如事實欄「二」所述少年林○冶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然少年林○冶既持之欲卸取旋緊於香油錢箱上之螺絲,衡之常情,該螺絲起子之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且被告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均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一同前往「復興宮」欲竊取財物,並推由少年林○冶持螺絲起子著手行竊而未得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㈢另按如事實欄「三」所述之房屋,係證人乙○○住家乙情,
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㈡卷第14頁反面),則上址房屋性質上應屬住宅無疑;被告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復均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及竊盜犯意之人,則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述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一同前往上開住宅,並推由少年林○冶攀爬翻牆侵入上開住宅行竊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結夥3人以上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當庭補充,且起訴書原已敘明少年林○冶侵入證人乙○○住宅之事實,自應依法併予審理,復因上開款項之增加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列,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述犯行與共犯施逵凱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則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述犯行時均已年滿20歲,為成年人,而少年林○冶於當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警㈡卷第55頁正反面),被告與少年林○冶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述犯行,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數次與他人共犯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意識薄弱,更欠缺自制能力,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竊盜犯罪遭科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亦尚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違犯本件各次竊盜犯行之過程、手段、參與情形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現販售 柳橙汁 為業,未婚無子女、亦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事實欄一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事實欄二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事實欄三之竊盜罪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述犯行中,由少年林○冶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屬供被告與共犯施逵凱、少年林○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係屬被告、共犯施逵凱或少年林○冶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