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郭正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後,因抗告人未能依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 簡金雄 等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經原審法院認抗告人即受刑人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但抗告人就 上開 三十五萬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8日匯十萬元入被害人簡金雄等所指定之律師帳戶,再就積欠之二十五萬元簡金雄等人均同意由抗告人以每月六千至七千元不等之金額給付至清償為止,因之抗告人確已遵照緩刑所附條件履行,並無違反之重大情事,請明鑒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正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害人簡金雄、 黃啟福沈正成葉春寶蔡極清黃介逸 支付共計三十五萬元,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1月21日確定。然抗告人並未依前開判決支付所示款項予被害人簡金雄等人;其間並經被害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促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未獲置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史乃文律師事務所103年3月13日103年度律文字第030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 瑞峭 103執緩153字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並未遵守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而未能於履行金錢賠償義務,顯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有理由,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准予撤銷上開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抗告人即受刑人就三十五萬元部分已於103年12月8日匯十萬元至被害人簡金雄等所指定之律師帳戶,餘款部分依每月六千、七千元之金額給付至清償為止云云,惟抗告人歷經被害人及檢察官函催均未置理,原審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曾於調查時予抗告人機會,詢問抗告人,抗告人亦坦承目前無法支付三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嗣經原審於103年11月26日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後,因畏懼刑罰始於103年12月8日匯款十萬元,提出匯款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已不足影響原裁定,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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