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小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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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鄭穎聰
被   告  傅瑞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3元,及其中新臺幣23,559元自民國
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
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定商
店簽帳消費後,先由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
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詎料,被告持前開信用卡消費後,
自民國95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7日止,
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3,559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32,083元之款項未付。嗣
新光銀行將前開債權於97年1月8日讓與原告。原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83元,及
其中23,55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金額有灌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
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帳單明細為
證,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既僅係空言欠款金額遭灌
水云云,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證明欠款數額究為多少
之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認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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