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受選任人 呂秀梅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秀梅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生前與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因乙○○已於94年7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得向其遺產主張權利,故基於利害關係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資料、本院
94年度繼字第163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本院97年12月
12日中院彥家戊97繼732字第135299號函(以上均影本)各
1件及戶籍謄本1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第1、3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2、4順位之繼承人皆已先於其而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73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復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家屬,迄未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欲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惟經該機關拒絕擔任,而同意由本院逕行選任台中律師公會之登錄律師擔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案(見本院98年4月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乃推薦由呂秀梅律師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98年4月8日 中律謙 三字第98131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呂秀梅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