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債務人 林香君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謝孟馨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香君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可決,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1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23,200元,清償成數為13.61%,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於103年4月起強尼國際工場有限公司擔任髮型
設計師,其薪資之計算方式為所服務客戶總消費金額之3分之1,並無額外發給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書所示,其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0,330元,故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0,330元,堪認屬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5,000元、房屋租金(含大樓清潔費)8,350元、水電費750元、瓦斯費360元、手機通話費300元、網路費784元、交通費780元、醫療費60元及健保費749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17,133元。核其所列支出,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單據為證,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惟審酌債務人所列項目係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支出金額亦僅略高於行政院公布之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5,162元,堪認其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應無疑義。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100元之清償金額,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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