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玥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玥之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號(原起訴書誤載為21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旁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欲往對向車道行駛,適有 許大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三輪特製車)並搭載其妻 王淑美 在後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突見前方王玥之小客車正連續迴車調整車頭方向之過程中,閃煞不及,而以機車前車頭撞及王玥之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附近,許大偉與王淑美因而人車倒地,許大偉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王淑美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王玥之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許大偉、王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玥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證述本件車禍發生過程等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至2頁、第17至18頁、第48頁、偵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17頁、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8頁);而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許大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王淑美)等傷害乙節,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過程中,疏於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即逕行調整車頭繼續往左迴車,以致與同向在後直行許大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復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均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各該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調偵卷第11頁),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堪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另觀諸被告、告訴人許大偉所述兼比對卷附車損與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停在對向車道上,被告小客車車頭朝北偏西近路邊緣石紅線、車尾偏東南近車道外側白線,尚未完成迴車,被告小客車之左後車門、告訴人機車車頭分別碰撞受損,可見被告是在連續迴車過程中,小客車左後車門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惟被告小客車已駛入對向車道,以告訴人許大偉在被告後方騎車直行過程中,亦應有相同反應時間足以注意到前方被告小客車迴車之動態,並及時採取煞停或減速或向右閃避等安全措施,且亦查無不能注意之客觀事證,然許大偉竟疏未注意於此,反向左偏駛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附近,其同有行車疏失甚明,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忽略車禍雙方本應各自注意路況並為反應,遽認許大偉此方並無肇事因素,其結論尚非可採,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駕車迴轉肇事致使同有過失之許大偉、王淑美夫妻受傷之事實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
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其肇事之際,向警員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夫妻受傷,傷勢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然知坦承過失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駕駛車輛迴轉不當,致告訴人等騎乘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許大偉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告訴人王淑美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等嚴重之傷害,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犯後對告訴人等毫無慰問探視之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處上開刑度,顯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查,有關告訴人許大偉、 王淑女 所受傷勢經診治後復原情形如何乙節,經本院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詢結果為:一、許大偉於99年10月27日至100年6月7日共至本院骨科部門診診療9次,100年6月7日至門診診察,可使用助步器行走,右膝有關節彎縮,活動度為5至120度。許大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為關節面骨折,易有創傷後關節炎、關節彎縮等後遺症,101年3月1日門診診療紀錄仍有右膝不適症狀。二、王淑美99年11月15日至100年
1月10日共至本院骨科部門診診療3次,100年1月10日診療顯示骨折初步癒合,建議復健治療。100年1月10日之後無就診紀錄等情,有台大醫院101年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900666號函、101年3月15日校附醫秘字第101000162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0頁),而告訴人王淑美自100年1月10日後即未再至台大醫院或其他醫院就診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綜上各情,足見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經治療後,傷勢已有改善,告訴人許大偉並可使用助步器行走,是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況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之證據資料以為依據,僅籠統泛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所為舉證顯有不足,應認其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再者,於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何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陳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46、59頁),惜因與告訴人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囿於被告資力有限,以致未能順利達成和解,尚非被告片面拒絕和解、態度不佳,又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無明顯失輕之情。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