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玥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8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玥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玥之於民國99年10月10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號(原起訴書誤載為2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迴轉欲往西方向行駛,適有 許大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三輪特製車)並搭載其妻 王淑美 在後同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於王玥之迴車調整車頭方向之過程中,以其機車前車頭撞及王玥之所駕車輛之左後車門附近,許大偉與王淑美因而人車倒地,許大偉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王淑美因此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右小腿腔室症候群、右肩關節脫臼、右肩胛骨骨折、左手第4指骨骨折等傷害;後王玥之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具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即員警尚不知肇事者前,即在場自首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許大偉、王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玥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0年12月12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偉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就事發經過有所證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告訴人及其妻王淑美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為憑;且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觀諸被告、證人所述兼比對卷附車損與現場照片,被告坦認當時見婦聯會停車場出入口比較寬闊,迴車較為安全,當迴轉到該出入口前,確定右方無來車準備調整車頭方向,心想要後退再迴轉,但還沒動作側邊(左)後車門就被撞等節無誤,而卷附現場照片足以確認該路段屬雙向單車道,被告迴轉處路面有左轉箭頭,其車頭朝北偏西近路邊緣石紅線、車尾偏東南近車道外側白線,則被告顯然尚未完成迴車,雖被告稱遭撞時立刻拉手煞車下車,並未移動車輛云云,然查無證人許大偉駕車有何失控之跡證,證人許大偉亦堅詞否認,自難認定許大偉係因自行騎車失控跨越分向黃線後直接往左偏駛撞及被告左後車門處,且如許大偉騎車靠近該向車道之外側,甚至超出線外駛在車道外緣白線與路邊停車格間之路面,此次車禍斷無發生之可能,是參酌被告當時正在迴車,但因初次迴車失敗,事理上本需倒車讓出相當之車頭空間方能再次迴車,而許大偉騎車又同時較為靠近該向車道內側等情,當認被告業已作出倒退向後之舉,其車尾因而靠近分向黃線附近,且被告再往左前欲調整車頭之際,同向騎車自後駛至之許大偉見狀為閃避其車卻往左偏駛以致兩車發生撞擊,上開照片所顯示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乃被告遭撞且同時向前之結果,並非如其所述立刻拉手煞車停車,惟在此被告連續迴轉之過程中,被告本應依上開交通規則反覆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始得動作,在被告並非一次完成迴轉因而拉長迴轉時間之情況下,被告當可注意到後方騎至之告訴人機車,而現場天候、光線等又無足以使其無法注意之客觀情事存在,衡諸被告供稱已注意右方無來車之詞,其自係疏未注意左方來車即調整車頭,依據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本有迴車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7705號)鑑定及覆議鑑定之肇事原因均同此認定可一併供參;然而,承上所述,在被告初次迴車失敗又倒車再往前欲調整車頭之過程中,被告應注意到許大偉之車輛,且客觀上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始終直行之許大偉亦應有相同反應時間足以注意到前方被告正迴轉中之動態,並及時採取煞停或減速或向右閃避等安全措施,且同亦查無不能注意之客觀事證,然許大偉疏未注意於此卻向左偏駛致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車門附近,其同有行車疏失甚明,被告辯稱許大偉違規騎在內側車道上,以該處乃雙向各單一車道之路況而言,容有誤會之處(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函覆本院稱法規僅規範機器腳踏車應行駛之車道,並無規範機器腳踏車行駛於車道內應行駛於內側或外側之分),惟許大偉在騎車直行過程中,本應有足夠時間見到被告迴車動向並採取相應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於此向左偏駛發生車禍,仍足堪認定,上述鑑定及覆議意見忽略車禍雙方本應各自注意路況並為反應,遽認許大偉此方並無肇事因素,其結論尚非可採,然仍無礙於被告過失駕車迴轉肇事致使同有過失之許大偉、王淑美夫妻受傷之事實認定,其客觀因果關係亦甚為明確,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同一過失駕車行為致使告訴人許大偉、王淑美2人受傷,乃一行為同時侵害該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件存卷為憑,是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斟酌其所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過失肇事致使告訴人夫妻受傷,傷勢非輕,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然知坦承過失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生活狀況、過失之情節輕重、告訴人此方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不併予諭知緩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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