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9號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上訴人 陳彥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祖祥 被上訴人 林立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06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上訴人陳彥宏自民國10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彥宏於100年4月13日19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重客運藍26公車,沿臺北市○○路往自強隧道圓環方向行駛,未注意前方路口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而自後追撞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推撞而撞及第三人 吳俊毅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膝、左小腿挫傷、後頸部疼痛、頭暈、左膝紅腫3x3公分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並飽受精神痛苦,陳彥宏係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陳彥宏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陳彥宏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9,876元、車輛價值減損35萬元、車輛修復期間租車費用48,000元、請假收入減損12,540元及精神慰撫金209,584元之損害等語。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陳彥宏確有於被上訴人所指之時地為侵權行為並不爭執,且就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270元及合理車輛修復費用為125,632元均無意見。惟被上訴人請求自小客車修復費用,當應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撞損修復後之折價9萬元計算減損價額,非以正常行情價減損後之16萬元計算,故其所減少價額9萬元,並未超過必要修復費用125,632元,被上訴人就其車輛價值減損之部分應不得請求。又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天數15日,其租車費用應以每日800元(48,000÷60日=800元/日)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以12,000元(15日x800元)為妥適。另被上訴人請求請假造成之薪資減損,不論交通費、作筆錄、到警局領分析表等,均與本案車禍無直接關係,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傷勢均屬皮膚紅腫等傷,其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7,270元,及三重客運公司自100年6月24日起;陳彥宏自10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2)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含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請假收入減損12,540元及精神慰撫金12,460元。又逾407,720元請求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附帶上訴部分,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附帶上訴。
四、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一)陳彥宏於100年4月13日19時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三重客運藍26公車,沿臺北市○○路往自強隧道圓環方向行駛,未注意前方路口已變換為紅燈及車前狀況,未減速行駛,而自後追撞同路、同向、同車道直行、停等紅燈之被上訴人車輛,致被上訴人車輛被推撞而撞及由第三人吳俊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膝、左小腿挫傷、後頸部疼痛、頭暈、左膝紅腫33公分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
(二)三重客運公司為陳彥宏之僱用人。
(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7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5,632元之損害。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陳彥宏於執行駕駛職務中,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其損害額部分,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修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兩造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27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25,632元之損害部分,業已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車價減損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件經原審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100年4月間正常行情車價約為36萬元,經系爭事故撞損未修復之殘餘車價約為20萬元等語,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1月24日(100)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3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頁),前開系爭車輛撞損前後之價差為16萬元,此即為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5,632元,業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差額為34,368元(000000-000000=34368)。
(3)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將系爭車輛以75,000元之代價售予第三人,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其實際售予他人之賣價為計算基準,不應以20萬元為基準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事後出售他人之賣價,係其與第三人自行決定之價格,其價格議定,牽涉因素甚多,包含買賣雙方之財力、時間是否緊迫、購車用途等等,尚難據此認定該價格為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市價,故本件系爭車輛毀損後之市價,自仍應以鑑定所認定之價格為準,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取。
(4)從而,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確超過必要修復費用,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差額為34,368元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租車費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遭受陳彥宏不法侵害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0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14日止,需另行租車以做為代步之用,支出租車費用48,000元,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北調字卷第2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經前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所需時間為15日,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所需租車之合理期間應為15日,故應僅能計算15日云云。
(2)經查: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侵權行為人之法定義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之義務。上訴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自系爭車禍事故之日起,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若上訴人未盡回復義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使用,對被上訴人因此租車支出租車費用所受損害,自仍負有賠償責任,本件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至100年6月14日止,系爭車輛確未經上訴人予以回復原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因系爭車輛遭毀損無車使用而需租車代步,確係因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對租車費用48,000元,自有連帶賠償責任。雖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修復所需天數為15日,有該公會100年10月13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006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然此係系爭車輛若送廠修復所需時間之評估,核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誤回復原狀義務所致須租車使用,係屬二事,尚難據而認定被上訴人僅能請求15日之租車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
(3)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連帶賠償48,000元,自屬有據。
(四)請假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必須請假休養或處理相關車輛拖吊、領取分析表、製作筆錄、開庭等事宜,請假7.5日,因而減少收入12,540元(7.5日時薪209元每日8小時=12,540元),固據其提出原審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證人通知書,以及其任職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之差勤電子表單系統列印畫面、請假查詢列印資料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24頁、第77頁、第85-93頁);惟查:被上訴人係公務員,依其所提出之個人請假資料,其所請7.5日之假別均為「休假」(見原審卷第92-93頁),對於薪資數額並無影響,難認因而減少薪資收入;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出庭應訊,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縱需因此請假,亦難認係陳彥宏之侵權行為所致,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
(1)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膝、左小腿挫傷、後頸部疼痛、頭暈、左膝紅腫33公分及左小腿疼痛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北調字卷第5至6頁),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甚明確。本院參以被上訴人之傷勢、現任職法院書記官,月薪約為35,000元,於99年度所得總額為711,553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6,070元;而陳彥宏係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於9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10,373元,名下財產有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18,71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56頁);三重客運則經營公路汽車客運等業,實收資本總額為1億9千萬元(有三重客運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84頁)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79270元(計算式:1270+125632+34368+48000+70000=279270)。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7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三重客運公司自100年6月24日起、陳彥宏自100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在257,27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其餘即2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而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要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