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57號上訴人 李成蔭 被上訴人 戴燕慶
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管原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8日以2個感應磁扣(編號47613及47821)使用電梯下樓外出,惟返家後竟發現該2個供社區通行之感應磁扣均無法使用, 嗣伊 至管理室查問時,竟見被上訴人戴燕慶(下稱戴燕慶)依據帳冊資料將伊之感應磁扣全部鎖碼,禁止伊使用感應磁扣,使伊因遭被上訴人戴燕慶故意消磁損壞感應磁扣而損及通行自由,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且須向鄰居商借感應磁扣方得出入,無端增加困擾,心煩之餘精神恍惚,以致於家中燙傷腳部而住院數天,迄今仍未痊癒,是伊之健康及自由均受到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向戴燕慶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另被上訴人旭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與戴燕慶合稱被上訴人)係戴燕慶之僱用人,其未善盡督導之責,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戴燕慶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被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惟被上訴人既與住戶立有保全合約,負責社區通行磁扣之維護,然竟為有瑕疵之給付,且迄今仍未恢復伊之磁扣功能,渠等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就債務不履行所導致上訴人之人格權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8萬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當時執其感應磁扣表示無法使用,經戴燕慶調閱電腦資料後發現為不可通行,而戴燕慶為確認上訴人之全區磁扣為何無法使用,始去翻閱帳冊,並無料將其感應磁扣全部鎖碼及毀損上訴人感應磁扣之行為。蓋依管理室之當日錄影光碟可知,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條乃係因帳冊內容資料記載繁瑣,且上訴人所述之感應磁扣經檢驗又屬正常可用,為便於後續查證上訴人所有感應磁扣是否仍有損壞,故戴燕慶遂先行將上訴人所有感應磁扣編號臨時抄錄於字條,應屬善意作為,況上訴人於戴燕慶此操作及書寫動作均在旁全程目視查證,且書寫期間亦尚未發生爭執,則上訴人指稱戴燕慶邊鎖碼邊記錄云云,應屬虛構。另上訴人迄今進出社區全未受限,有上訴人進出社區搭乘電梯之錄影光碟摘要及記錄表可參,亦足證其感應磁扣並未遭到鎖碼,且社區住戶如感應磁扣感應不良或損壞,乃係至社區辦公司重新輸入內碼或直接更換即可,從未有任何糾紛產生。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乃係戴燕慶提供予其了解事件處理經過,而上訴人另以刑事指訴戴燕慶涉及妨害電腦使用及毀棄損壞罪嫌部分,亦經原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偵字第6401號不起訴處分,並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61號駁回上訴人之再議,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現居住於紫金園公寓大廈,戴燕慶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上訴人之上開2個感應磁扣未能使用等事實,復為上訴人及戴燕慶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戴燕慶故意損壞伊進出社區之感應磁扣,致伊之健康及自由均受到侵害,自得請求戴燕慶及其僱用人旭昇公司連帶賠償伊精神上損害;而被上訴人負責社區通行之感應磁扣之維護,然竟為有瑕疵之給付,迄未恢復伊之感應磁扣功能,亦應就債務不履行所致伊之人格權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前揭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伊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記錄管理費、車位費、機車費、磁扣
編號及費用之帳冊、戴燕慶所寫載有磁扣號碼之字條及簽呈、診斷証明書為證【見原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64號卷(下稱桃簡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24、50、70頁】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先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其在99年9月28日上午發現隨
身2個磁扣不能使用,上訴人到管理室時看到戴燕慶正依據帳冊資料,將上訴人磁扣全部鎖碼等語(見桃簡卷第5頁),嗣於100年6月1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先稱其到管理室時,看到戴燕慶正在記載字條,鎖一個碼、記載一個號碼,一併處理字條與帳冊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經原法院以戴燕慶所提出之管理室錄影光碟內容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即改稱伊的資料在哪裡只有戴燕慶知道,戴燕慶走過去拿帳冊指出給伊看時伊一併看到字條,字條和帳冊在一起,伊看到字條上面有伊家人的名字和內碼伊才非常緊張,當天起伊身上的感應磁扣全部都不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至20頁),可知上訴人於訴訟中就其所有之磁扣究有幾枚受損,或如何發現戴燕慶毀損磁扣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其主張戴燕慶依據帳冊將其磁扣鎖碼等語,即難遽採。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及戴燕慶所寫載有磁扣號碼之字條,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依上訴人99年10月2日至100年5月4日出入其所居住紫金園
社區紀錄表所示,上訴人於其主張磁扣被鎖之99年9月28日後,自99年10月2日仍有持用其多數磁扣進出社區,有100年7月11日戴燕慶提出之上訴人所持紫金園社區磁卡統計表、上訴人出入紫金園社區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乃上訴人嗣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中復改稱失效的磁扣是100年6月13日書狀中所記載之扣1、扣2,伊從頭到尾主張失效的磁扣只有扣1、扣2,沒有其他磁扣,扣5、扣6是訴訟中伊找出來的,不知道有無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亦可知上訴人之磁扣並非全部失效,僅其中2枚磁扣失效,則上訴人前開一再指述戴燕慶將其全部磁扣鎖碼,致其全部磁扣均不能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依戴燕慶於99年9月29日所書簽呈係記載:「電腦資料
顯示 李員 2個全區磁卡不可通行」(見原審卷第70頁),固足認該等磁扣確有失效之情形,然磁扣失效原因多端,尚不得徒以失效之事實逕認即係遭戴燕慶故意毀損;至於證人 劉若望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原審到庭係證稱:「(問:原系統的感應鈕是否從來沒有送修損壞的紀錄?答:)因為廠商具有第二組內碼,所以不會損壞,直接更換新的就可以用,從來沒有住戶反應磁扣有損壞。我們的住戶只有一百四十七戶,但發出一千四百多個感應鈕,無法掌控使用者,所以內碼管理應回到管委會,但原系統商不准,所以更換。」(見原審卷第34頁),是縱認證人劉若望所述為真,核係指因廠商有第二組內碼,故直接更換新的就可以用,無送修損壞可言,尚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之感應磁扣失效係戴燕慶損壞所致,蓋然磁扣失效原因多端,已如前述,要無從逕以之前無人送修損壞磁扣之情形,即得謂戴燕慶確有損壞上訴人之磁扣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而上訴人就其主張2個磁扣失效究係如何遭戴燕慶故意毀損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戴燕慶毀棄損壞磁扣一案,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4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5461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4至66、76至77頁),並有上開偵查卷影本外放可稽,上訴人猶主張依戴燕慶所書上開簽呈內容,可知感應磁扣係戴燕慶損壞,否則戴燕慶怎會知其全區磁卡不可通行,且證人劉若望亦證稱磁扣不會損壞,可見此次損害是人為云云,容屬臆測之詞,殊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查扣電腦主機、鎖碼設備以保全證據,因僅有2枚磁扣失效,並無查證其他磁扣是否失效之必要,且查扣電腦主機顯然無從證明「係戴燕慶故意毀損磁扣」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說明所謂「鎖碼設備」究竟為何物,難認有無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 陳政國武麗芳 ,欲證明原審證人劉若望證言真實性,並提出磁扣進出紀錄檔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08頁),主張紫金園社區99年1月1日至99年10月1日之社區出入資料不會滅失,可以還原,證人陳政國、武麗芳亦可證明,或可請求中央警官學校協助還原云云,但查上訴人之上開2個磁扣雖有失效之情形,惟磁扣失效原因多端,亦業如前述,縱紫金園社區之社區出入資料顯示99年9月28日上訴人無法使用上開2個磁扣,仍無從證明該等扣確係戴燕慶損壞,亦無調查之必要。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住戶有保全合約,負責磁扣之維
護,竟為有瑕疵之給付,至今未恢復磁扣功能,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查戴燕慶及旭昇公司並非製造或銷售感應磁扣之廠商,難認具有修復磁扣之技術或維護商品正常運作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其主張戴燕慶及旭昇公司應維護磁扣正常功能之依據何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採信。遑論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前於100年4月8日、同年月23、24日先後三次公告因更換門禁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請住戶辦理磁卡重新登錄事宜,惟因上訴人未辦理登錄,經紫金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此有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至63頁),難謂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損害可言。
⒌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戴燕慶故意將其2個感應磁扣鎖碼,損及其通行自由,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須向鄰居商借感應磁扣出入,增加困擾,心煩之餘精神恍惚,以致於家中燙傷腳部而住院數天,其健康及自由均受到侵害,爰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姑不論戴燕慶有無將上訴人之2個感應磁扣鎖碼,是否為有瑕疵之給付,迄未恢復2個感應磁扣功能,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尚不致於發生與上訴人同樣損害(於家中燙傷腳部而住院數天),且依上訴人所陳,其得商借感應磁扣進出社區,即難謂其自由受到侵害,是其主張因2個感應磁扣無法通行,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以致其健康及自由受到損害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足採,其於家中燙傷腳部而住院數天,亦核與2個感應磁扣無法通行之情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致其人格權侵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其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上損失賠償,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3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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