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墊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929號原告 邱羅火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被告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猷傑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地係設立於高雄市○○區○○里○○○巷0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沂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