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泰辰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
陳如梅律師被告 卓博承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被告 卓奇賢
宗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王肇隆 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 律師
楊曉菁 律師被告 張志鴻
黃仲億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 律師被告 王裕森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被告 邱柏翔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 律師被告 周芸
尤伊嘉 李欣螢 王翊帆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賢傳 律師
周仲鼎律師被告 郭常威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 楊皓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29號、第26652號、第27761號、第29600號、104年度偵字第3970號、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 吳宗憲 、黃仲億、王肇隆、張志鴻
、王裕森、邱柏翔、 周芸如 、尤伊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黃仲億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肇隆、張志鴻、王裕森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周芸如處有期徒刑貳年;邱柏翔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尤伊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銀聯卡拾肆張、HTC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李欣螢、王翊帆均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李欣螢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王翊帆部分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常威、楊皓宇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 薛世欣 (綽號「肥、 肥欣 」,業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目前在大陸地區服刑中,俟到案後再審結)、易泰辰(綽號「嘟嘟」)、卓博承(化名「 高燕凱 、大凱」)、卓奇賢(化名「 陳宗賢 、阿
Q」、吳宗憲、王肇隆(化名「 陳志風阿峰 」)、張志鴻(化名「 劉志鵬阿文 」)、黃仲億(化名「黃 嘉義 、炒飯」)、王裕森(化名「 阿生生哥 」)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3年間,組成跨國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模式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為詐騙對象,而以菲律賓長灘島帆船灣之某處別墅作為上層轉帳機房所在地之一,復由 李榮騰 (俟到案後再行審結)負責在臺灣地區高雄等地設置轉帳機房,並由臺灣地區人民召集車手,分北中南各地持偽造之銀聯卡領出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之詐騙款項,其等分工略以:㈠薛世欣、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
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在菲律賓長灘島擔任該處轉帳機房成員;李榮騰則負責規劃臺灣部分所配合之轉帳機房,其中高雄地區指示周芸如(綽號「LULU」)招攬 黃昱維 設置,並邀集車手成員,黃昱維則指示女友尤伊嘉(雙方嗣於103年
8月27日結婚,又於104年12月28日離婚)向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及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供作轉帳機房使用,由周芸如擔任該機房負責人,黃昱維、尤伊嘉再招攬友人 郭孝悌林秀偉 加入,由周芸如、綽號「 小宇 」之不詳成年男子及郭孝悌、林秀偉負責在上開機房內操作電腦執行網路轉帳。
㈡黃昱維另招攬 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
邱裕富 (原名 邱德祥 )等人,組成高雄地區之車手集團; 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 (原名 江佰謙 )、 鄒政道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 小莊 」、「 小偉 」、「控肉」之成年男子,則在臺中地區組成車手集團;邱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 阿新 」之成年男子,另在新北市新莊區組成車手集團(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均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林坤慶、羅仕明、賴振逸及邱裕富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二、另 郝秉仁 、李欣螢、 嚴盛南 (原名 嚴盛田 )、 田秋雲張家郡 、王翊帆、 廖若萍 等人,均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網路IP或行動電話門號任意出售不詳人士,或介紹他人出售者,均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金額網路轉帳之媒介(行動電話門號亦可申請上網),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而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所實施之行使偽造金融卡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模式,則尚非在其等主觀預見範圍內),為下列幫助行為(郝秉仁、田秋雲、張家郡均認罪,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嚴盛南、廖若萍俟到案後再行審結):
㈠李欣螢得知郝秉仁有意出售網路IP牟財,乃介紹綽號「 阿清
」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予郝秉仁認識,並收取5百元報酬;繼而由「阿清」居間將 李原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於102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網路IP「61.224.150.186(安裝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里○00巷00○0弄00號)」,轉讓過戶予郝秉仁,郝秉仁旋於102年12月6日,再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網路IP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某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詐欺過程連結網路使用。
㈡張家郡則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之 威達 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達雲端公司)之門口,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帳號00000000之網路IP「210.209.145.247」,以8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王翊帆。 王翊帆旋 於102年12月20日後某日,在臺中市○○路及文心路口之統一超商店前,再以9千元之代價,再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供該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㈢田秋雲於102年10月1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原商區,將其
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所申辦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綽號「豪哥」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經該集團成員取得門號後據以使用連結網路IP「101.
14.192.5」作為轉出贓款之用。㈣廖若萍於103年2月初某日,將其向威達雲端公司所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以2,00
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哥」之成年男子,作為彰化地區某轉帳機房成員與外務聯絡犯罪之用。
㈤嚴盛南於102年11月29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向臺
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下稱臺灣寬頻公司)所申請網路IP「
123.110.242.32,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老闆」之成年男子,供該詐騙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三、薛世欣等人上揭謀議及分工模式既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1、12日,適有大陸地區人民 張輝 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語音訊息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指示按9後,由該集團成員依層級假冒第一線之鄭州市郵政管理局人員、第二線之廣東省中山市公安局警員及第三線之檢察官、總檢察長,向張輝佯稱「張輝之郵局及儲蓄銀行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其名下帳戶),並以上開郝秉仁所出售之網路IP「61.224.150.186」,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取得張輝身分證相片,偽以通緝令刊登於不實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上,並提供網址予張輝查閱,以取信於張輝使之陷於錯誤,復經由遠端監控軟體登入張輝網路銀行帳戶,指示其依步驟配合操作,使張輝將其所有之4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匯集至大陸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再由卓奇賢、卓博承等境外轉帳機房及周芸如所屬高雄之轉帳機房自103年3月11日至13日陸續將張輝遭騙之人民幣3,866萬元,透過菲律賓轉帳IP「103.244.30.206」,由第1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並通知臺灣地區車手集團之 廖才仁 、許藤麒、江佰謙、鄒政道,在臺中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另部分第3層轉至第8層大陸金融帳戶部分,亦由周芸如之轉帳機房轉出,再通知黃昱維指揮高雄地區車手團之張偉鴻、陳俊佑、邱德祥等人在高雄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提領。另部分第7層轉至第8層帳戶部分,則透過不詳機房成員以嚴盛南所出售上開網路IP、田秋雲所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所連結之網路IP將贓款轉出,繼而由邱柏翔在新北市新莊地區之ATM,持偽造銀聯卡領出。再部分贓款則以廖若萍上開出售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張家郡所申辦、由王翊帆所出售之上開威達雲端電訊公司網路IP,自彰化某轉帳機房轉出。
四、嗣經張輝向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查辦,為警依前揭IP申請人及卓博承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班機艙單等資料循線比對,陸續查獲其等身分。繼而於103年3月27日20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江辰陽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持以領款之銀聯卡14張;同年10月14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7,扣得鄒政道所有由不詳上手成員交付且供聯繫本案領款事宜使用之HTC廠牌手機1支,因而得知上情(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㈠按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證人即本案承辦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隊員警 李奇勳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伊單位於103年3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單位傳真函,表示發生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高額款項案件,經追查相關IP位址與臺灣地區有關,故請求協辦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0
5頁),並有傳真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5頁),堪認關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自屬前揭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先予敘明。
㈡被告易泰辰於本院雖辯稱:伊在大陸地區遭受大陸公安人員之刑求云云。然查:
⒈依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
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種:㈠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㈦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116條至第121條,第116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人。」;第120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由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見本院卷㈤第246-254頁),是依卷附被告易泰辰之大陸公安人員訊問筆錄形式上觀察,尚無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易泰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在大陸公安單位時,整
整14天均被銬在椅子上,被矇頭罩,只吃半碗飯半個饅頭,只有白天可以喝水,有讓伊上廁所,又被打頭、身體,還用很細小繩子把伊身體綁起來致伊全身僵硬、四肢發紅腫大,嗣後公安人員有戒護伊去「鄭州人民第二醫院」打針、吊點滴大概幾小時,但沒有住院僅拿藥就回來,吃了藥就痊癒了,嗣後亦未再前往任何大陸地區醫院看診。自看守所釋放後,因配偶要生產,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迄至104年4月
8日始返回臺灣。關於公安人員之筆錄內容中只有警卷㈠第
167頁是伊自己陳述,其餘內容都是公安人員打好要求伊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35頁反面-136頁、139頁反面、142頁反面、145頁反面-146頁)。
⒊故依被告易泰辰上開所供其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之過程,係
長達2星期均未正常睡眠、飲食,期間復曾遭毆打頭部、身體,猶遭以細小繩索綑綁致身體僵硬、四肢腫大等情,堪認身體機能必有相當程度之敗壞及損傷,然竟僅就醫數小時且服用藥物後即大致恢復正常,甚於獲釋後亦本人未再前往大陸地區其他醫療院所接受較詳細之診療檢查,以確認身體狀況有無大恙,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辯稱遭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刑求乙節,即難遽採。又證人即員警李奇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陸地區公安單位查獲此案時,因被告薛世欣、易泰辰恰巧在大陸地區,故其2人即遭大陸地區以司法程序拘捕偵辦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7頁),參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係因被害人報案後始立案循線查辦,則除被告薛世欣、易泰辰2人所述情詞外,尚無從取得其他涉案犯罪嫌疑人所供事項而勾勒有關境外轉帳機房之運作細節;然經互核被告薛世欣、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薛世欣部分見警卷㈠第126-137頁、138-141頁;易泰辰部分見同卷第163-170頁),其2人之筆錄內容並非隻字不差,顯係根據其等各自所經歷事項分別供述而得,故被告易泰辰辯稱係大陸公安人員先行繕打完畢伊僅負責簽名云云,亦非事實,足見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即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時之供述:
㈠查同案被告薛世欣因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大陸地區河南
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鄭刑一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已在大陸地區入監服刑等情,有其母所書寫之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上開大陸地區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5-261頁),故同案被告薛世欣於服刑期間,已無從經本院傳喚到庭,自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薛世欣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訊問之供述,亦屬前揭
司法互助協議所指之調查取證資料,復依形式上觀察,亦無顯然違反前揭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且同案被告薛世欣之供述,相對於本案同屬境外轉帳機房成員之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被告以外之人因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傳聞例外之規定,判斷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及99年度台上字5360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查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局經刑偵支隊民警
詢問所製作之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公務員所製作,經以一問一答方式陳述,審酌其回答內容具體、連續,最後並由其確認筆錄內容簽名,由筆錄製作過程及外部情況之觀察,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雖被告易泰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薛世欣在大陸受訊問時,也跟伊一樣手腳被綁起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43頁反面),且被告 卓博賢 等人之辯護意旨均一致辯稱薛世欣亦遭公安人員刑求等語,然被告易泰辰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沒有看到薛世欣被刑求等語(見警卷㈠第197頁),所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易泰辰遭公安刑求乙節已難遽採業如前述,故關於其證稱同案被告薛世欣是否確遭公安人員刑求所為情詞,即無可採。故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經公安人員詢問之訊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王肇隆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認均有證據能力:㈠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㈡第40-41頁):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 王肇隆業 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其餘被
告之詰問權;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全程有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情形,其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警詢之陳述(見警卷㈠第207-218):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由於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張志鴻、吳宗憲、黃仲億、
王裕森之辯護意旨均認同案被告王肇隆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即被告王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警詢時辯護人也全程在場,當時因有拉K,精神狀態很差,頭腦恍神,故均為注意聽聞員警之詢問即任意作答,實際上伊在國外係從事地下匯水之工作,與詐欺無關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20-121頁),然被告王肇隆既有從事地下匯兌行為,且亦已供承相關作業流程,顯有坦白認罪之意,自可供日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條件,則在場之辯護人何以讓被告王肇隆指鹿為馬,竟將所稱實際之地下匯兌情節訛稱為詐欺集團之事,辯護人怠行職責至此,殊難想像;況且,倘被告果因 施用愷 他命而有「恍神」等無從依自由意識供述之身體狀態,辯護人竟未當場提出中止詢問之請求或異議,而置當事人之權益不顧,容任其胡亂陳述,亦大悖於辯護人之職責。益見被告王肇隆係於起訴後,因得悉其餘被告卓博承等人均否認犯行,經權衡利害得失後,乃翻異前詞為上開辯解,則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運作所供鉅細靡遺,信而有徵,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卓博承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詐欺集團正犯有罪心證形成之理由:
一、各被告之辯解:㈠訊據本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即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
、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集團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
⒈被告易泰辰辯稱:伊前往菲律賓係在香港人所開設之賭場工
作,平日負責幫賭客兌換籌碼,曾在賭場見過被告薛世欣、卓奇賢等人,他們來賭博;當初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遭到刑求,始在筆錄內承認參與詐欺集團,然之後大陸公安部門認為伊並未涉案,遂將伊釋放,足認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鄭州市公安機關詢問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而所謂指認其餘犯罪嫌疑人之身形特徵等亦非屬實;另關於承辦員警李奇勳所證稱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勾稽,要屬空泛不具體,況被告易泰辰經大陸公安部門釋放後,猶因陪伴女友生產而在大陸地區生活了數月,此期間內並未再經司法機關起訴審判,堪認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亦認易泰辰嫌疑不足等語。
⒉被告卓博承辯稱:伊雖於本案犯罪期間曾前往菲律賓馬尼拉
,也有去長灘島玩,然僅係去找女友「 王小蓉 」,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依共同被告易泰辰於法院之證述,其與薛世欣均遭大陸公安人員刑求,其等此部分對卓博承不利之指證即無可採,況所謂薛世欣指認被告卓博承等人之生活照及特徵等,亦多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僅依共同被告易泰辰、薛世欣上開遭大陸公安人員不正訊問之陳述,為不利被告卓博承之認定等語。
⒊⑴被告卓奇賢辯稱:伊亦在菲律賓之賭場工作,也負責兌換
籌碼,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云云;⑵被告吳宗憲辯稱:伊係與卓奇賢到菲律賓旅遊,以10萬元旅費玩了4個月,期間曾在賭場贏了菲幣披索30萬元,也有去長灘島玩樂喝酒,但伊與卓奇賢都是各玩各的,係單純度假,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其2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薛世欣、易泰辰在大陸公安之詢問非出於任意性,指證亦有重大瑕疵茲不贅述;另國人因在臺灣經濟狀況不佳,故前往國外謀職亦合情理;雖被告在國內之收入因未必有報稅資料而致法院無從判斷其等確切資力,然類此階層之人選擇何種謀職方式,法院於心證取捨時仍應予以尊重等語。
⒋被告王肇隆辯稱:伊有去菲律賓,但沒有參與詐欺。當時於
警詢、偵訊中因有拉K,故神智恍惚不知何以作筆錄內之供述,其實伊在馬尼拉係從事「打水」即地下匯兌工作,不認識卓奇賢等人,至於筆錄中提及張志鴻,係因在警局有看到他在場,且張志鴻確曾麻煩伊辦理地下匯兌,然伊不清楚張志鴻在菲律賓之工作,伊去長灘島僅與馬尼拉之同事「 阿凱 」、「阿生」等人前往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王肇隆警詢、偵訊之供述顯有瑕疵,且所稱從事地下匯兌之公司名稱亦與起訴書所載不同,況被告工作之地點顯係在馬尼拉而非長灘島,益見被告王肇隆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等語。
⒌⑴被告張志鴻辯稱:伊也是在菲律賓賭場工作,月薪約5萬
6千元,與易泰辰在高中、薛世欣在國中就認識,但交情普通。伊有應邀前往易泰辰、薛世欣、王肇隆等人在長灘島居住的民宿烤肉,王肇隆也會來伊賭場賭博消費云云;⑵被告黃仲億辯稱:伊之前自己前往長灘島玩,也有在馬尼拉中餐廳工作,曾見過張志鴻、易泰辰來吃飯,因該餐廳顧客很少有臺灣人云云。其2人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關於王肇隆曾於警詢、偵訊指證張志鴻部分,業經王肇隆於法院審理時予以澄清,不得以其先前證述作為不利被告張志鴻之認定;黃仲億部分更僅有薛世欣、易泰辰先前於大陸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然此部分檢察官未就是否具有任意性部分加以舉證,亦難作為認定被告黃仲億之唯一證據等語。
⒍被告王裕森辯稱:伊當時係在菲律賓某商場與菲律賓華僑女
友一起販賣仿冒皮包。伊與薛世欣在臺灣就認識,薛世欣好像是做陣頭的,薛世欣有邀約伊去常灘島玩,去了2趟,然並未參與詐欺,伊也不知道薛世欣在菲律賓係從事何種工作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薛世欣、易泰辰於大陸公安部門之詢問不具證據能力(理由同前其餘辯護意旨,不贅述),而依證人李奇勳之證詞,本案相關資料均由大陸公安部門提供,故係以「QQ」通訊軟體之帳號及登錄之IP位址來鎖定本案之犯罪嫌疑人,然大陸公安機關並未提供可依職權調取該「QQ」通訊軟體聯繫之內容,僅以單純之登入紀錄即欲入被告於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訊之臺灣地區機房成員即被告周芸如、尤伊嘉及負責提領款
項之車手即被告邱柏翔,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集團而涉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等犯行:
⒈被告周芸如辯稱:伊不認識詐欺集團成員黃昱維,僅因與居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係同一社區之住戶而認識,且大家有時會一起叫便當,所以伊有前往該房屋送過便當,不知悉該處為詐欺轉帳機房,亦未參與云云。
⒉被告尤伊嘉辯稱:黃昱維要求伊代為承租「高雄市○○區○
○路○○○號7樓」房屋,但並未說明用途。事後伊朋友郭孝悌、林秀偉前往該處住宿,但他們也沒有提起住在該處是做什麼,103年3月間伊懷有身孕,有孕吐情形,並未過問前夫黃昱維之事云云。
⒊被告邱柏翔辯稱:伊僅係看報紙廣告應徵行政助理,公司沒
有固定營業地址,是約在新莊某「麥當勞」應徵,工作內容就是拿提款卡領錢,原本約定1星期領1次薪水,但做了10幾天都沒有領到薪水,伊就離職,不知悉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邱柏翔僅為應徵工作,應徵後才知悉係提領網路簽賭之資金,被告一時受騙而接受工作,亦屬受害者;而所持用之提款卡每日均由老闆收回,被告無從辨識是否屬偽造銀聯卡,故顯然亦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㈠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張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語音訊息
群發之模式發話至其辦公室電話,訛稱「張輝有郵件未領」,張輝乃依語音指示,即遭假冒為大陸地區各級公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訛稱信用卡遭冒用並涉嫌販毒洗錢要求凍結名下帳戶等情詞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將4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網路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合計達人民幣3,866萬元等情,業據大陸地區人民張輝於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公安人員訊問時指述綦詳(見警卷㈠第18-29頁),並有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又本案之偵辦緣由,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三小隊李奇勳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於103年3月12日接獲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傳真函及電話聯絡,稱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鉅額款項,關於金流轉帳之多筆IP涉及臺灣地區,故請伊單位協助查辦。根據所傳真之函文及103年5月間公安部刑偵局偵查處處長來訪所攜帶之資料,部分「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於案發期間登入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嗣後又以設於臺灣之IP位址登入,經查此臺灣IP位址申請人均為被告王裕森之親友,而被告王裕森於案發期間確在菲律賓;又大陸方面提供臺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 陳寶慧 ,其妹 陳寶玉 之長子即為被告薛世欣),曾以菲律賓轉帳IP登入「QQ」通訊軟體之帳號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另被告易泰辰女友大陸女子 蔣娟 之「QQ」通訊軟體帳號亦有使用菲律賓轉帳機房之IP登入。而被告薛世欣、易泰辰當時人恰在大陸地區,大陸公安人員乃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予逮捕,被告薛世欣承認其即為「QQ」通訊軟體暱稱「周星星」之人,再依被告薛世欣、易泰辰經大陸公安人員之訊問筆錄交相比對、及調閱入出境紀錄及班機艙單等資料,認其餘被告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均為長灘島轉帳機房之成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05-11
8頁),並有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處長之歷次傳真函、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人員所製作工作提綱、員警李奇勳職務報告、被告王裕森之兄 王育偉 名義、王裕森之父 王聯欽 名義分別所申請網路IP「101.8.219.161」、「125.230.6.40」之申登人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0月9日刑偵七㈢字第1030091939號函所附員警李奇勳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頁、94-108頁、偵字第9429號卷㈠第68-75、125-131頁)。
㈡又被害人張輝遭詐騙之款項經網路系統層層轉帳後,由臺灣
地區之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邱柏翔等人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在卷;被告邱柏翔亦未否認有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情事,且有偵查報告暨被告廖仁才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許藤麒、江辰陽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㈠第421-427、434、457、490-5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7日刑偵七㈢字第1063600822號函所附「涉案銀行卡轉帳明細表」、「7個第1層帳戶轉帳至最後1層帳戶資金流向表」書面及EXCEL檔燒錄於光碟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61頁、書面資料外放、光碟置同卷證物袋),復有員警在被告江辰陽處所起獲載印有「VIP」燙金字樣之銀聯卡14張扣案可佐(卡片照片見警卷㈡第
837頁)。另觀諸扣案銀聯卡之外觀樣式,並無任何金融機關之識別字樣,依常人之通念即可明顯判斷係屬偽造之金融卡無訛。
㈢再關於被告王翊帆及同案被告郝秉仁、張家郡、嚴盛南、田
秋雲所提供或出售網路IP或行動電話予不詳之人等情,亦據同案被告郝秉仁、張家郡、田秋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嚴盛南於警詢中亦坦承將所申請之網路IP出售他人(見警卷㈡第628-633頁),並有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4日(103)午威字第140300041號函暨金流轉帳紀錄(被告張家郡部分之IP)、嚴盛南部分之臺灣寬頻通訊顧問公司網路申請資料暨詐騙金流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田秋雲部分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附卷足參(見警卷㈡第604-606、637-659、676頁)。
三、對被告易泰辰等正犯所執辯解不採之理由:
、境外轉帳機房成員部分:㈠關於境外轉帳機房成員即被告易泰辰等人,在上開菲律賓長
灘島轉帳機房之分工運作情形,業據同案被告薛世欣、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鄭州市○○○○○路分局接受訊問;被告王肇隆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不諱:
⒈同案被告薛世欣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坦稱:伊(綽號
肥欣)與易泰辰等人自102年8月間起在長灘島某獨棟別墅之民宿負責詐欺機房工作,期間歷經103年農曆新年有短暫休息。迄至103年3月中旬,「高燕凱」接了1筆大單,第
1天下午接了500萬,第2天下午又接了3000萬左右,消化不掉,就分派給伊用「大車」每次接150萬,然後再轉到易泰辰所負責民生銀行的大車,易泰辰再把錢打到小車上,隨即臺灣的小馬(指車手)就從ATM把錢領走,伊接150萬、「 黃嘉義 」接不到150萬,伊與易泰辰等人所參與本案約轉帳人民幣600萬元左右,之後上面負責的「陳宗賢」就把單轉給其他車商(指其他轉帳集團),1星期後即離開長灘島,伊使用「QQ」通訊軟體之帳號為0000000000、暱稱「周星星」等語(見警卷㈠第130-135頁),並明確指認被告王裕森、吳宗憲、「高燕凱」即被告卓博承、「陳宗賢」即被告卓奇賢,「黃嘉義」即被告黃仲億、「陳志風」即被告王肇隆、「劉志鵬」即被告張志鴻,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42-162頁)⒉被告易泰辰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3月中某日下午,在長灘島帆船灣別墅裡,有人告訴伊這兩天臺灣、菲律賓車商(即轉帳部門)接到1筆大的,大家都在做這單子,肥、炒飯、宗憲大凱、生哥、阿峰都在2樓忙著轉帳,炒飯告訴我這筆單有3800多萬。這件事過了約1週,肥告訴我他們要先走,因為這筆單太大,怕有事,需先離開長灘島等語(見警卷㈠第166頁反面-167頁),並明確指認「生哥」即被告王裕森、「阿Q」即被告卓奇賢、「大凱」即被告卓博承、「炒飯」即被告黃仲億、「阿峰」即被告王肇隆、「宗憲」即被告吳宗憲,「阿文」即被告張志鴻,亦有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171-191頁)。雖辯護意旨認被告易泰辰業因嫌疑不足始經大陸公安機關釋放且未再追究其刑責,然被告易泰辰係因「法定期限屆滿」始獲大陸地區司法機關釋放,業據提出解除監視居住決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9頁),要與其有無犯罪嫌疑無關,自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
⒊被告王肇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自102年4月起即在菲
律賓從事網路詐騙。而103年3月11、12日大陸被害人張輝遭詐騙時伊在在長灘島機房內,當時機房內之成員有「阿文」即張志鴻、「阿生」、「阿凱」等人,伊與張志鴻主要均負責把被害人匯入款項打散分成小筆轉匯出去,就是用「大車」轉「小車」,伊之食宿打點及工作分派均由綽號「阿生」之人負責,機票伊先自己出資,回國後再向「阿生」請領等語不諱(見警卷㈠207-218頁、偵卷㈡第40頁反面-41頁)。雖其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改稱:當時在菲律賓實係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因張志鴻曾來找伊辦理匯兌,且張志鴻亦在警局,故而指證說曾見過張志鴻云云,然被告王肇隆先前所供「大車、小車」等名詞,均與詐欺集團慣用術語有關,況詐欺集團與地下匯兌同屬非法行為,被告王肇隆何以捨實際之地下匯兌,反供出詐欺集團確切之犯罪模式,猶無端誣指被告張志鴻(其證稱警方並未要求其必須指證,見本院卷㈣第129頁),要與常情不符,更與辯護人在場陪訊,理當以較有利己之應訊態度大相逕庭,足見其於本院所述,俱屬脫免卸責兼以維護被告易泰辰等人之詞,委無可採。
㈡其次,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
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案發時間人在菲律賓,也曾前往長灘島等情,並有入出境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查(除被告易泰辰因係由大陸地區出入境,迄至104年
4月8日始返臺外,其餘均由臺灣海關入出境,見入出境卷第4、15、22、27、32、37、42、47頁),甚且,證人即被告張志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卓博承有見過面,但沒有往來,與王裕森也沒有交集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1、
213頁),然被告卓博承、王肇隆、張志鴻均於103年2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BR271同一航班、被告王裕森則於同年月17日旋亦搭乘同編號之航班前往菲律賓,且原均係訂購來回票,回程訂位航班同為103年2月19日BR272航班,有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長航法字第201700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22、23頁),然其等又一致取消原訂回程班機,而遲至同年6月間始先後陸續返臺,若謂又屬巧合,孰能置信?況倘係基於旅遊或其他私人原因,亦無延宕返臺期間長達數月之久之理,顯見其等前往菲律賓之原因,即在參與本案詐欺轉帳行為無疑。
㈢再關於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
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8人於案發期間身處境外之緣由,被告易泰辰、卓奇賢、張志鴻等人一致辯稱其等均在菲律賓從事賭場工作;被告卓博承、吳宗憲辯稱係單純旅遊,被告黃仲億辯稱係旅遊兼餐廳打工、被告王裕森則辯稱從事販賣仿冒皮包云云業如前述,然其等竟同時均有前往長灘島之旅遊行程,甚且,曾在烤肉聚會場合碰過面【①被告卓博承供稱曾在長灘島烤肉時見過易泰辰、薛世欣,也在長灘島見過王肇隆(見警卷㈠第111頁;②被告張志鴻供稱曾與黃仲億、易泰辰、薛世欣、王肇隆一起在長灘島其等所住之民宿烤肉(見警卷㈠243-244頁);③被告王裕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在賭場遇過易泰辰、張志鴻,薛世欣有邀伊與女友前往長灘島玩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19頁反面-220頁)】,然菲律賓長灘島現今已屬國人普遍前往旅遊之度假勝地,被告易泰辰等8人並無親屬關係,亦非至交密友,更未未在臺灣相約,部分被告竟能搭乘同班機出境、且多數均從事賭場工作,如此行程之一致及默契已令人費解,猶在長灘島眾多遊客中,均能偶遇進而烤肉同樂,可謂有如電影劇本般之情節,此番說詞誠難令人憑信,益徵其等上開辯解,無非迴避之語,委無可採。
、車手即被告邱柏翔部分:㈠被告邱柏翔初於警詢中供稱:伊係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應
徵會計,成員有「陳老闆」、「阿新」及伊共3人,「陳老闆」每天發其上貼有密碼標籤紙之銀聯卡交予伊,指示伊前往便利商店領錢,每次拿到錢再依「陳老闆」指示到不固定地點交付領得款項。「陳老闆」稱款項皆為線上賭博之資金,每日酬勞為8百至1千元不等,每星期領薪水。「陳老闆」約每日早上9-10時許會拿5至15張銀聯卡予伊,要伊待命等電話,伊接獲指示即至新莊、林口一帶之超商領錢,每張銀聯卡領領4萬元,領得款項超過20萬元後伊即聯絡「陳老闆」,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項。每日均早上與「陳老闆」碰面後工作至下午5點多,再把銀聯卡均繳回予「陳老闆」等語(見警卷㈡第479-483頁)。
㈡又被告邱柏翔坦承確有於103年3月11、12、13日前往新北
市新莊區之超商領款等情(見警卷㈡第483-485頁),並有其在各超商提領款項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490-510頁)。是依其供述可知,既係以會計或行政助理之職稱應徵,然面試後發現工作實際內容竟僅為每日持不詳來源之銀聯卡提款,當可立即驚覺與所預期之工作項目出入甚大,且公司亦無固定營業處所,每日均以流動性之方式接受老闆指示提款,對於公司所稱之資金來源毫無所悉,顯不合常理。
㈢至辯護意旨雖認被告實屬亟於謀職之被害人,無從判斷其提
領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等語,然被告並未遭雇主要求交付自己之帳戶資料否則即喪失錄取資格,與常見因有求職之壓力而應對方訛稱查詢經濟條件遂交付自己帳戶資料,致成為人頭帳戶幫助犯之情形有別;參酌現今媒體披露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專司提領款項之社會新聞層出不窮,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工作內容之異常竟毫無警覺,要難採信,辯護意旨所指,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臺灣轉帳機房成員周芸如、尤伊嘉部分:㈠本案詐欺集團設於臺灣地區之轉帳機房,由同案被告黃昱維
受被告周芸如指示,推由其當時之女友即被告尤伊嘉,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1.174.97.138」,並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即「山海永恆」集合式住宅社區之房屋1間,供作架設網路機房使用,而由被告周芸如擔任機房負責人即「總機」,被告尤伊嘉並介紹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加入該機房擔任轉帳手,被告周芸如另指示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擔任轉帳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昱維於警詢中證稱:103年2月間,伊接獲「總機」成員之指示,要求伊在自勉路
140號大樓承租1間房屋,伊請太太尤伊嘉去承租,租金係由上面公司支付,並要求其等將鑰匙置於屋內房屋不要上鎖,又要求伊承租網路,也是以尤伊嘉名義承租等語在卷(見警卷㈠第352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於警詢中證稱:其等於103年3月間確與被告周芸如、「小宇」共4人,在高○○○區○○路「山海永恆」大樓機房擔任轉帳工作,由被告周芸如分配指示轉帳金額(見警卷㈠第
332、343頁),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所載被告尤伊嘉申請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㈡589頁)。
㈡證人林秀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周芸如負責把U盾交給伊
,筆記型電腦也都是周芸如準備,讓其等察看是否有錢進入帳戶,其等再將款項拆成小筆轉至其他帳戶,該段期間伊與在高雄郭孝悌住在該房屋內,周芸如與「小宇」沒有住同一間,但只要伊在該處轉帳工作時,周芸如都會到場,警方告訴 伊周芸如 其實住在同社區的另1棟大樓,且實際上周芸如始終能自由進出伊與郭孝悌住的房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㈣第25頁反面-32頁);證人郭孝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與林秀偉在高雄房屋工作期間,都是周芸如指示查帳、轉帳工作,加上另一名男子共有4人,其等與周芸如係以「KKTALK」,周芸如一開始就自我介紹她叫「LULU」。其等所查詢之帳戶均為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後來周芸如突然說要搬走就沒有繼續做等語明確(見偵卷㈣第179頁反面-180頁、本院卷㈣第38頁反面-43頁反面),而關於同案被告郭孝悌、林秀偉如何透過介紹而在上開房屋內,經由被告周芸如指示從事轉帳工作之過程,證人郭孝悌、林秀偉所證稱內容互核一致,難認係屬虛構而來,被告周芸如辯稱:伊與林秀偉2人因住在同一社區故一起叫便當,始前往該屋乙節,顯係無稽,委無可採。
㈢被告尤伊嘉雖辯稱:伊僅出名承租網路、房屋,不知被告黃
昱維之目的為何云云,然證人即被告黃昱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尤伊嘉有去過該房屋,也有詢問承租網路、房屋之目的為何,但伊叫她不要問那麼多等語在卷(見偵卷㈦第
256頁反面),足認被告尤伊嘉對於被告黃昱維要求其申辦網路、承租房屋顯非供合法用途,確已了然於心,雙方心照不宣,難謂無默示之犯意聯絡;且證人林秀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尤伊嘉介紹伊與郭孝悌認識黃昱維,尤伊嘉為伊前妻(案外人)之朋友,表示要介紹工作給伊,尤伊嘉及黃昱維均知悉是要介紹詐騙之工作,雙方約在高雄某處咖啡店,當時伊不知悉尤伊嘉有懷孕。且是尤伊嘉帶其等去該機房,尤伊嘉表示到時候有人會過來找其2人,對方有鑰匙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334頁、本院卷㈣第23頁反面-25頁、35頁),證人郭孝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尤伊嘉有 向伊 與林秀偉表示所介紹之工作投資報酬率很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足見被告尤伊嘉對所承租房屋係供詐欺機房使用乙節,必有所悉;況被告尤伊嘉供稱:被告黃昱維係從事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5頁),則依上開承租網路、房屋並介紹、指示同案被告林秀偉、郭孝悌如何在場等候第三人到場指揮做事等情以觀,要與詐欺機房之運作模式全然一致,堪認被告尤伊嘉主觀上顯係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至被告尤伊嘉雖辯稱:伊當時已懷孕且有孕吐,不可能涉入本案云云,然經本院向容婦產科診所函查結果,被告尤伊嘉於103年2月20日就診時固有初期妊娠劇吐之情形,然103年3月間即為例行性產檢等情,有該診所
106年3月22日容字第106032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233頁),顯見被告尤伊嘉除有孕吐外,並未因懷孕而致嚴重身體不適,又恰因如此,被告黃昱維僅讓其參與承租網路、房屋及介紹機房成員加入等分工較為簡單之工作項目,益顯合理。
㈣參酌被告周芸如、尤伊嘉因上開「山海永恆大樓社區」房屋
之轉帳機房所涉另向其他被害人(與本案不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有罪在案(見本院卷第85-116頁),益見其等辯解,均無可採。
三、關於詐欺集團認定共同正犯之法理: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避免查緝而遭一網打盡之風險,均以在
境外、臺灣地區分地設置語音、轉帳等機房之模式為之,由設置轉帳機房及安排轉帳手、招攬人員擔任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實乃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周芸如、尤伊嘉及邱柏翔等人,各自就其等所參與之機房轉帳事務、車手團招募組成取款等,整體成員已逾3人以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該集團,而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計畫,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該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周芸如、尤伊嘉及邱柏翔與同案被告薛世欣、李榮騰、黃昱維、張偉鴻、陳俊佑、賴振逸、林坤慶、羅仕明、被告邱裕富、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等人間,關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上開車手提領款項所行使之偽造銀聯卡來源不明,亦可能係向專業之偽卡集團購買所得,自不得就此部分遽令本件被告等人負共同偽造金融卡罪名(公訴意旨亦未就此起訴),,併此敘明。
叁、幫助犯有罪心證形成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欣螢、王翊帆堅決否認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⑴被告李欣螢辯稱:伊僅負責介紹郝秉仁給李原興,因郝秉仁缺錢,伊知悉李原興有在收購電話卡,但不知有涉及網路IP之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9頁);⑵被告王翊帆辯稱:伊確有向張家郡購買多個IP帳號,再轉售予他人,從中賺取差價做為報酬,然不知IP帳號竟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㈠第249頁)。
二、被告李欣螢部分:㈠關於本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進入大陸國政通網站之IP「61
.224.150.186」,原係由李原興本人於102年11月19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申請,嗣於102年12月6日更名過戶予同案被告郝秉仁等情,業經證人李原興、同案被告郝秉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運處「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524-532頁、549-552頁)。
㈡被告 李新螢 於警詢中供承:郝秉仁因缺錢花用,伊乃介紹郝
秉仁前往嘉義市○○街某通訊行辦理網路(按:即將前揭以李原興名義申辦之網路辦理過戶),該老闆則給付伊幾百元之介紹費,伊不認識李原興或綽號「阿清」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李新螢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574頁),而證人郝秉仁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李欣螢係透過介紹,辦理網路之文件係由李欣螢拿給伊簽名,伊不認識李原興。李欣螢平常均會介紹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網路,每次伊可獲得約500元之報酬,申辦所得之門號卡、網路卡均交予李欣螢,她後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見警卷㈡第544頁反面、偵卷㈡第32頁反面)。另證人李原興於警詢、偵查中則證稱:當初該網路係綽號「阿清」之友人託伊辦理,事後伊覺不妥,然中途解約需支付違約金,故請「阿清」找人來辦理過戶等語在卷(見警卷㈡第515頁、偵卷㈡第36頁反面)。
㈢雖被告李欣螢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僅有介紹郝秉仁辦電
話門號,至於網路部分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264頁反面),證人郝秉仁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當時李欣螢只介紹伊認識李原興,相關資料均係李原興陪同伊前往,並交予伊簽名,李欣螢並未到場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50頁反面);然證人李原興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伊係找「阿清」處理網路之事,而對方找來郝秉仁辦理過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
264頁),足認苟非由被告李欣螢從中牽線,同案被告郝秉仁與李原興實則毫無機會認識,遑論將李原興之網路申請更名過戶至同案被告郝秉仁名下。參酌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所載,其上並無被告李欣螢之相關年籍或聯繫資料,且依被告李欣螢、證人郝秉仁、李原興等人所述,郝秉仁與李欣螢本即有故舊情誼,證人郝秉仁、李原興則原不相熟,同案被告郝秉仁豈有於警詢、偵訊時,反而憑空誣陷被告李欣螢涉入本案之理?益見證人郝秉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係臨訟維護被告李欣螢之舉,自無可採。又關於被告李欣螢之犯罪所得,因其於本院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已供稱介紹郝秉仁伊可獲取幾百元之報酬等語在卷(見警卷㈡第573頁),對照同案被告郝秉仁再行出售網路IP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院認定被告李欣螢之犯罪所得亦屬500元。
三、被告王翊帆始終未否認其向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網路IP帳號之情,核與同案被告張家郡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情節相符(見警卷㈡第596-597頁、偵卷㈣第158頁反面),且依其所述,被告王翊帆收購之價格比當初其本人申辦之費用多約1千元,則被告王翊帆倘認隨意出售網路乃合法情事,大可自行申辦後出售他人,何需支付較高之費用予另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以張家郡名義所申辦之網路IP?此舉顯在刻意隱匿其本人之身分甚明,益見其辯解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四、幫助犯之犯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其次,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其集團成員邇來
常以跨國型態分工以分散風險業如前述,猶以鎖定大陸地區被害人、轉帳之上游機房設置於東南亞國家,下游機房及車手集團則設在臺灣地區已確保可順利取款;再者,近來藉由大眾傳播媒體以所謂「空中監獄(即透過國際刑警組織或司法互助機制之運作,將第三地所查獲逮捕之我國詐騙機團大批成員押解返國接受司法程序調查者)」為新聞標題加以披露,國人對此一犯罪模式自均有相當之瞭解。基此,關於跨境詐欺犯罪之遂行,自有別於一般撥打電話而令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車手即由該帳戶取款甚至係車手親自出面取款之情形,何況既屬跨國犯罪,則除仰賴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外自無以成事;故網路IP及申請人即網路使用者之識別資料,自屬鎖定網路犯罪並供檢警循線追緝之關鍵跡證,準此,申請人之身分資料亦屬犯罪隱匿之利器,此與接收詐欺款項之金融人頭帳戶、成員間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人頭戶等模式如出一轍,被告王翊帆之辯護意旨執:被告無可預見網路IP與詐欺集團有何關連性等語,要無可採。
㈢查被告李欣螢為國中畢業,被告王翊帆為高職畢業(見本院
卷第238頁),且其2人於行為時業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被告李欣螢介紹本不相識之同案被告郝秉仁與李原興認識,目的係圖將網路IP之申請名義人過戶、被告王翊帆則向同案被告張家郡購買網路IP後旋即轉售他人,得款9000元均如前述,其等主觀上顯有容任不詳之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使用該等IP作為網路轉帳使用,且並無違背其等本意,是被告李欣螢、王翊帆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已足認定。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幫助犯主觀上所認知其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疇,而形成廣義共犯之過剩。詐欺集團最終取得所詐騙財物之方式,於刑事實務上有極大比例係持用經授權使用之人頭帳戶連同金融卡取款,此類犯罪態樣即無適用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取得款項罪責論處之餘地,檢察官亦認本件幫助犯部分僅涉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對被告李欣螢、王翊帆等幫助犯部分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等人及被告李欣螢、王翊帆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
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並同時增訂刑法第
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被告等人所為,依修正後規定係合於刑法339條之4第1、2、3款構成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均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本件幫助犯即被告李欣螢、王翊帆所從屬正犯之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亦同。
㈡核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
、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條之
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款項罪。被告李欣螢、王翊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
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與同案被告黃昱維、郭孝悌、林秀偉、張偉鴻、陳俊佑、廖仁才、許藤麒、江辰陽、鄒政道、林坤慶、羅仕明、賴振逸及邱裕富(即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本院傳拘未獲者)及該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易泰辰等構成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者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之2第1項等3罪,其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㈤被告黃仲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欣螢、王翊帆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
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參與詐騙集團,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等人猶遠赴境外轉帳機房,重創我國之國際形象,被告周芸如、尤伊嘉於臺灣地區分別擔任轉帳機房負責人及出面承租房屋、申辦網路並介紹他人加入成為機房成員,被告邱柏翔擔任領款車手,其等均係中壯年之人,本為社會最精實之勞動階層,然竟對參與詐欺集團趨之若鶩,好逸惡勞之心態對社會整體價值觀有嚴重負面之影響,誠足非難;被告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在境外機房涉入情節相較於被告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為重;被告周芸如在臺灣地區統籌轉帳機房事務、被告尤伊嘉所參與之情節較輕、被告邱柏翔之車手身分則屬詐欺集團成員最底層之角色;而被告李欣螢、王翊帆均明知任意介紹或出售網路予他人獲取報酬,可能使詐欺集團便於將贓款轉出,仍貪圖私利而為之,使詐欺集團恆有管道可逃匿檢警追緝,守法觀念不佳;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情形:
①被告 卓博丞 國中畢業,從事挖土機司機、貼磁磚,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幼子;②被告易泰辰國中畢業、幫忙家中烤鴨生意、育有1名幼子;③被告卓奇賢高中肄業,曾從事水泥粗工,目前在家中印刷廠幫忙、育有1名幼子;④被告吳宗憲國中畢業,曾擔任服務生、科學園區作業員,目前在水泥製品公司工作;⑤被告王肇隆國中畢業,曾在碼頭駕駛重機具,現在無業,沒有未成年子女;⑥被告張志鴻高中畢業,曾從事園藝造景,目前在菜市場受僱載送豆腐;⑦被告黃仲億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烤漆業;⑧被告告王裕森國中畢業,曾從事塑膠射出及板模工,目前幫家裡送貨;⑨被告周芸如高中畢業,曾從事服飾業,目前為保險業務員,有1名未成年子女;⑩被告邱柏翔高中肄業,曾從事洗車美容,目前做建築石材美容工作,有1名幼子;⑪被告尤伊嘉專科畢業,曾擔任公路局約聘員工,目前從事水產販賣,有2名未成年子女;⑫被告李欣螢國中畢業,從事家中經營之食品批發業;⑬被告王翊帆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服飾業,目前與朋友合夥開服飾店等,及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欣螢、王翊帆所宣告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沒收規定之適用及說明:
一、刑法第38條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列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本案之沒收事項,均應適用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先予敘明。茲查: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扣案之銀聯卡14張為同案被告即共犯江辰陽所有且係偽造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
205條宣告沒收之。又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總則關於沒收章節,其中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由不詳集團成員交予同案被告即共犯鄒政道供取款聯繫使用之HTC廠牌手機
1支,顯係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①在被告卓奇賢住處起獲之護照M本、身分證2張,為案外人所有;②被告王肇隆之手機1支;張志鴻手機2支;③同案被告許藤麒之領帶
1條、發票2張及白色SAMSUG廠牌手機1支、同案被告江辰陽之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均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
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台上2811判決要旨參照)。關於本案被告即共同正犯易泰辰、卓博承、卓奇賢、吳宗憲、王肇隆、張志鴻、黃仲億、王裕森、邱柏翔、周芸如、尤伊嘉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其等均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自無從依其等供述得悉是否有確實分領犯罪所得,自無從逕予認定而諭知沒收之。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4128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另依前揭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
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部分,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故被告王翊帆自承:伊出售網路IP之價款為9千元(見本院卷㈤第228頁反面),自應認該9千元即為其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應併予諭知沒收之;被告李欣螢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為5百元業如前述,亦應予宣告沒收之,且均應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即被告郭常威、楊皓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㈠被告郭常威於103年3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
威達雲端電訊公司所申請之網路IP「210.209.138.166」交付給上開詐騙集團成不詳員,供不詳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㈡被告楊皓宇於10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
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請網路IP「42.66.186.16」(且因網路資源有限,中華電信公司乃從上述公網IP另分配一個虛擬IP「100.89.96.232」,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供該詐騙集團轉帳機房成員作為轉出贓款之用。
㈢公訴人因認被告郭常威、楊皓宇均涉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下列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常威、楊皓宇均涉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中華電信公司、威達電信公司函文及偵查報告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常威、楊皓宇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⑴被告郭常威辯稱:起訴書所載之網路IP係伊兄長 郭常洵 央求伊申請,因伊領有殘障手冊,故有申辦優惠,該網路IP申請後伊即將網路卡交予郭常洵,伊本人從未使用開IP,更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⑵被告楊皓宇辯稱:伊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網路IP,僅有曾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然該門號係綽號「樂樂」之女性朋友拜託伊申辦,伊本人並未實際使用該門號,對於起訴書所指網路IP之事毫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被告郭常威部分:㈠被告郭常威領有身心殘障手冊,申辦各項電信、網路業務均
有優惠專案,故其兄長郭常洵經常委託被告郭常威以其名義辦理相關手續,以簡省相關手續費用,本案所涉網路IP,即為郭常洵要求被告郭常威申辦後,交予其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郭常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有要求胞弟即被告郭常威代為向威達電信公司申辦4GWIMAX,且因郭常威具有身心障礙身分有優惠價格,此IP辦好後均由伊使用,伊有拿到1個白色小盒子(按:應指無線上網之USP裝置),隨時隨處皆可上網;另伊尚有請郭常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記得有台哥大、威寶(即更名後之臺灣之星)等公司。其中威寶門號0000000000是辦給伊配偶 陳秀慧 使用,0000000000則是辦給伊本人使用,這些都是陸續申辦,因每家公司每隔一段時間就會出身心障礙優惠方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㈤第39-42頁),並有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3日(103)午威字第14060048號函、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電信更名,法人格同一性不變)105年2月10日(
106)大台中字第170200011號函、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記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718頁、本院卷㈢第192-196、169-176頁),足見被告郭常威及證人郭常洵所述情詞非虛,亦非悖於常情,堪可信實。
㈡雖被告郭常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郭常洵委託其代辦網
路之情,且供稱該IP係由其本人使用等語,然證人郭常洵證稱:該網路IP所使用之白色小盒子連同筆電均已遺失,且伊並未報警處理,然被告郭常威接受檢警調查時,伊並未向郭常威告知遺失之事,僅保證自己沒有幫助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頁),復參酌證人郭常洵與被告郭常威為兄弟關係,則郭常洵因貪圖被告郭常威具有身心障礙資格,而得以較優惠之價格申辦上開服務,此與一般擔任人頭辦理行動電話、網路等服務轉售予完全不相識之人而屬詐欺集團成員藉以牟利之情形大相逕庭,斟酌證人郭常洵業經到庭具結證述上情,並明瞭其證詞可能令其本人涉入幫助犯詐欺取財嫌疑之慮(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而礙於至親情誼,衡情亦難苛責被告郭常威無端質疑郭常洵是否有其他不法動機及目的,進而拒絕配合辦理,則被告郭常威既僅為申辦名義人,則上開網路IP嗣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帳使用之情,即與被告郭常威要無干係,不得遽為其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郭常洵上開證稱網路IP所使用之白色小盒子連同筆電
均已遺失且未報警處理乙節,固屬可疑,然本案審理對象係被告郭常威,關於郭常洵是否另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即不得逕予審究,併予敘明。
、被告楊皓宇部分:㈠被告楊皓宇本人確有於102年4月1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潭子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且含3G上網等情,業據被告楊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申請書之簽名為伊本人所簽無誤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47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06年2月13日二服密字第1060000003號函所附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86-189頁、本院卷㈣第249、250頁))。
㈡然關於公訴意旨所認定本案經詐欺集團轉帳使用之IP「100.
89.96.232」,雖曾由被告楊皓宇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使用,固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在卷可按(見警卷㈡第722頁),然該IP並非由特定消費者所申請專屬使用,而係由中華電信公網IP「42.66.186.16」所分支之行動內網IP,乃中華電信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用戶以手機上網時之IP位址,則同一時間,可能有不同之行動電話用戶均得使用該IP,依卷內資料所示(參警卷㈡第722頁),該查詢機關所列時間範圍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用戶使用手機門號上網時,有利用前述「100.89.96.232」之內網IP上網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㈣第240頁),申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IP,固曾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轉帳使用,然該IP係中華電信之行動上網用戶均可使用之公用IP,並非特定消費者申請且專屬該申請人使用之個人IP,故被告楊皓宇所申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以手機上網連線時固有利用該IP,亦與詐欺集團無涉,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常威、楊皓宇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所舉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規定,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王靖茹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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