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惠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自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應予延長一年。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8月27日裁定認可,並於102年1月9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第4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次查聲請人於
102年11月18日具狀聲請暫緩更生方案履行期限1年,聲請理由以其於000年0月00日生產一女,並於102年7月8日向任職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育嬰假,期間自102年9月9日起至103年9月8日止,期間每月僅領取就保育嬰津貼新臺幣(下同)15,840元,扣除自身基本生活費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付金額8,434元,爰請求延緩履行期限一年等情,並據其提出存摺影本、服務證明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與其配偶 陳聖明 共同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0年1月14日、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另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之清償金額,併參酌其還款情形多為正常,綜上,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1年,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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