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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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陳玟君
莊心雅 被告 黃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21年11月2日止,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按指標利率(立約日為年息2.2%)加0.82%機動計息,自
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11月2日止,按指標利率(立約日為年息2.5%)加1.12%機動計息,自102年11月2日至
121年11月2日止,按指標利率(立約日為年息2.8%)加
1.42%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揭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償,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仍積欠本金1,940,4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483元,及自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條款、貸放資料查詢、放款利率表等件為憑,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借款及貸放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等約定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自非無據,應予准許。惟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乃重複計算1日,並與其借據約定條款所載「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揭利率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前揭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有所不符,故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秀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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