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小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10月8日所為之處分(嘉監南字第裁74-BW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小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2月12日下午4時12分,在高雄市○○路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警拍照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受處分人則以:其係前往高雄市立三民家商(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參加98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記帳士考試,因依該學校人員指示校內不能停放機車,可停放在校外圍牆處,受處分人依校方人員指示停放,竟遭員警製單舉發,顯不合情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對其於前揭時、地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乙情,並不爭執(詳見聲明異議狀),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4日第B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
637號卷第20頁)、原處分機關99年10月8日嘉監南字第裁74-BW0000000號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受處分人雖以:係依校方人員指示停放於校外圍牆外等語置辯。惟查,縱其所辯屬實,然校方人員至多僅對校園範圍內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有指揮權,對於校園範圍外屬於公共空間部分並無指揮權,而校園圍牆外已屬校園範圍外之公共空間,其理甚明,實難諉為不知,受處分人於校園圍牆外停車,停車位置自應依據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實難以並無指揮權之校方人士指示其於校外圍牆外停車,即可不依規定停車。綜上所述,其明知停車位置係屬校園外之公共空間而非校園內,仍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如前,自難以校方人士曾指示其於校園圍牆外停車等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並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於法即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