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清正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告 辜俊文
辜俐媚 辜俊維 辜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7,677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27,677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25,59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
編號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所1 黃茂雲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202 黃志毅 住○○市○里區○○里○○○000號之7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3 黃龍章 住臺北市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市○區○○路00巷0號4 黃淵銘 住○○市○里區○○里○○○00號5 黃文財 住○○市○里區○○里○○○00號6 黃俊璋 住○○市○里區○○○路000號7 黃清賢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28 黃南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9 黃郁翔 即 黃漢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黃 陳招治 即 黃登喜 之繼承人住○○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南市○里區○○里○○○00號11 黃秀霞 即黃登喜之繼承人住○○市○里區○○路000號12 黃秀娥 即黃登喜之繼承人住○○市○里區○○○街00號13 賴惠玲 即 黃清雅 即黃登喜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14李婉即 黃美華 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住○○市○○區○○路000巷00號15 李昱德 即黃美華即黃清雅即黃登喜之繼承人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秋遠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