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49、5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倫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吳健誠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吳亞倫明知氯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1時40分許,以暱稱「檸檬.」登入通訊軟體LINE社群「執友為您」刊登「由新北的朋友要男傳播或女傳播還是咖啡(咖啡圖示)跟飲料(飲料圖示)的嗎?」之隱喻販賣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日21時51分許,喬裝成購毒者與吳亞倫聯絡購買毒品即溶包事宜,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即溶包20包,並約定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進行交易。於同日22時55分許,吳亞倫與員警抵達上開地點後,吳亞倫取出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即溶包20包交付予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二、吳亞倫經警逮捕後,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冒用其弟 吳建誠 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並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欄位偽造「吳健誠」之署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吳建誠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亞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3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26、93-95頁、本院卷第79-80、11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帳號資訊擷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3-18、55-63、77-8
7、99-10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以6,000元價格購買本案毒品即溶包20包,再以8,000元價格賣給員警,能獲利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即溶包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銷售毒品之型態日新月異,尤以現今網際網路發達,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宣傳販毒之訊息,使毒品之散布更為迅速,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惡性已對於販賣毒品罪所要保護整體國民身心健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自得認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達著手販賣階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在通訊軟體社群中刊登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以尋找毒品買家,經警方發現後佯裝為買家與被告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金,再由被告攜帶交易之毒品到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待其出示交易毒品,警方予以逮捕,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販賣毒品行為,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僅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吳健誠」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偽造署押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1)前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第20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2)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於106年2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1)、(2)案件,於108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衡量被告曾為相同罪質之偽造署押犯行,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偽造署押罪,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著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升高,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喬裝買家而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且販賣毒品乃我國法制嚴格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即溶包20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又為求掩飾身分規避查緝,竟冒用其弟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除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外,亦將使其弟無故蒙受損害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重,以及被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0,000至50,000元,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弟11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99-100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在通訊軟體刊登隱喻販毒之廣告訊息及與警方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吳健誠」之署名及捺印,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宏璋
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毒品即溶包20包紫色粉末20袋。毛重:55.9370公克(含20袋及1膠帶),淨重:36.5800公克,取樣:0.2432公克,餘重36.3368公克,檢出氯甲基卡西酮成分。2綠色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111年10月23日0時43分第1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簽名確認欄「吳健誠」署名2枚及捺印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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