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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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9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有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有清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月10日16時2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金磚視聽歌城」位在10樓之辦公室門口,因見 吳浩笙 所有之LEXMARK廠牌印表機1臺,置於該樓層電梯出口右前方處,遂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印表機得手後,為避免遭人發覺,並迅速將該印表機藏置於外套下,隨即搭乘電梯逃逸。嗣因位在上址11樓之「綠舍美容店」員工 黃永丞 經由監視器發覺後,通知1樓管理室管理員攔阻許有清,並報警到場處理,當場自許有清身上起出上開印表機1臺(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有清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規定,爰不經通常程序審判,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有清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吳浩笙、黃永丞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紙、印表機照片2張(詳警卷第8至1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詳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8幀(詳偵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並參以竊取物品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許有清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在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惑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許有清除犯本件之罪外,雖曾於91年、93年間,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尚難因被告有竊盜案件之犯罪前科,而遽認其果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況本院業已審酌諸般客觀事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認處以上開徒刑即屬適當,倘若再另行宣告強制工作,實屬過重,本件當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