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相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2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4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相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無前科,有本院之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損害業已減輕,並綜合考量被告係不識字、無業、家境貧寒(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智識非佳,且罹患鼻惡性腫瘤、左側氣胸等重症,有其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4291號被告蘇相榮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鄰○○路1巷1弄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相榮於民國9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跳蚤巿場內,見 許福強 在該處擺攤販賣太陽眼鏡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在攤位前挑選眼鏡,趁許福強與其他客人應對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雷朋牌太陽眼鏡1副(售價新臺幣800元),得手後將該副眼鏡戴在臉上逃離現場。嗣因許福強發覺遭竊,在上開跳蚤巿場內追索而攔獲蘇相榮,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蘇相榮於警詢│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及偵查中之供述。│太陽眼鏡,未付款即離開告訴人攤││││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為腦袋開過刀,記││││性不好,突然忘記,不是故意要偷││││眼鏡云云。惟查,被告並無配戴眼││││鏡之習慣,於上揭時、地戴上眼鏡││││後,臉部感官應與平日相距甚遠,││││況其所配戴者為「太陽眼鏡」,戴││││上後之視線、光感均與未配戴時迥││││然不同,則被告所辯:突然忘記了││││云云,實屬匿飾卸責之詞,殊無足││││採。│├──┼────────┼───────────────┤│2│告訴人許福強於警│其所有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以上述方式竊取之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品目錄表、贓物認│所有之太陽眼鏡1副之事實。│││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蘇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檢察官莊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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